(一九九O所六月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O年七月十七日廣東省建設委員會頒發)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基建項目)開工管理,防止計畫外基建項目開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總投資額在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的基建項目(外資企業、私人住宅除外),實行開工報告審批制度。
第三條 基建項目開工報告,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按項目隸屬關係實行分級審批:
(一)國家直屬、直供項目,除國家審批者外,其餘由省建設委員會審批;
(二)省、市管項目(不包括廣州、深圳、珠海市)中的大、中型項目以及投資額五百萬元以上(含五百萬元)的工業項目和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含五千平方米)的單項民用建築項目,由省主管廳局和項目所在地的市建設委員會審查後,報省建設委員會審批,其餘由項目主管部門或市建設委員會審批,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三)廣州、深圳、珠海市屬項目,由所在地的市建設委員會審批,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四條 建設單位報審基建項目開工報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領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許可證》,屬大中型項目的,還應有已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
(二)已領取《建築許可證》;
(三)場地已平整,水、電、路已通;
(四)施工圖紙能滿足施工需要;
(五)已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或協定。
第五條 各級建設委員會或項目主管部門應在收到開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六條 撥款銀行憑批准的基建項目開工報告書撥付工程進度款,施工單位據以進場開工。對逾期不批覆的,憑開工報告簽收回條撥款和進場施工。
第七條 對擅自開工的基建項目,由有權審批開工報告的建設委員會或項目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有關開工審批手續;逾期不辦者,可通知撥款銀行停止對該項目工程的撥款。
第八條 廣州、深圳、珠海市可參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基建項目開工報告書由省建設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