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5]6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陂)及其形成的水庫、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條 下列取水免辦取水許可和免徵水資源費: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地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農村敬老院、中國小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六)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但作為水資源利用的除外;
(七)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前款(一)至(六)項取水如妨礙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權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限制。
第四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供水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防止水資源污染、地下水枯竭。
第五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持征人有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義務。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六條 取水許可應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當水源的水量不足時,省人民政府可對特定區域規定具體的取水優先順序。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取水許可證統一使用水利部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取水期限屆滿,取水許可證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長取水,持證人須在期限屆滿前90日內,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檔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申請。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下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後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水但未辦理取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登記,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經核定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水電及火力發電工程取水申請的受理、審批和發證,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10萬立方米(含10萬立方米)以上取水申請的審批、發證;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管水利、水電及火力發電工程和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內取水工程取水申請的受理、審批和發證,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3萬至10萬立方米和日取地下水量單井2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立方米)、單位井群1萬立方米以上(含1萬立方米)取水申請的審批、發證;
(三)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二)項規定外的取水申請的受理、審批和發證;
(四)跨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取水和縣級以上行政區邊界河流、湖泊有爭議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申請的受理、審批、發證;
(五)珠江幹流西江的取水,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許可,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取水所依據的有關檔案;如申請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應附具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說明情況的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與取水目的;
(三)取水量、年內分配、保證率;
(四)申請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地下取水的井深和取水層;
(八)節水措施;
(九)污水處理措施;
(十)退水地點及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的總量。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部門接到取水申請後,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的,應在60日內給予批准。如有不盡事項,應在20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修正。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取水有爭議的,應待爭議解決後審批。
取水工程竣工後,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並按規定填報取水計畫、總結和報表。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做好取水許可管理的年審工作。年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證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護;
(二)持證人是否遵照規定取水和退水;
(三)持證人的節水和防止水污染措施是否落實;
(四)持證人的取水、量水設施是否合格和運轉正常。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發證機關可核減或者限制持證人的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發生明顯變化;
(二)需水量增加而水源無法滿足;
(三)因地下水超采發生地面沉降等不利影響;
(四)節水措施不落實;
(五)防止水污染措施不落實;
(六)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在以下規定幅度由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省管水利、水電及火力發電工程取水的水資源費標準,按以下標準的平均值計收:
生活用水一立方米1.8~3分;
工業用水一立方米2.5~4分;
生活、工業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3.5分;
火力發電、核電、抽水蓄能發電用水一立方米0.2~0.4分;
農業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0.3分;
水產養殖用水一立方米0.3~0.5分;
水力發電用水,大中型水電站每千瓦時0.3~0.5分,小型水電站每千瓦時0.2~0.3分;
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4分;
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標準加收50%;
向香港、澳門供水,按協定水價或契約水價的5%計收。
第十九條 水電廠發電用水、火電廠的循環冷卻用水、農業灌溉用水、水產養殖和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用水以及單站裝機容量100千瓦以下水電站用水緩徵水資源費,具體開徵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和實際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列入成本。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在取水點裝置經計量管理部門測試合格的量水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無量水設施或量水設施運行不正常的,按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省管水利、水電工程、火力發電用水水資源費,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市管水利、水電工程、火力發電用水水資源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其他取水工程的水資源費,向取水口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水資源費,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農業用水水資源費按半年或1年繳納一次,其他用水按月或季繳納。
取水單位和個人在接到交費通知後,應在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交市20%,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含縣級上交部分),上交省20%。
計畫單列市、民族自治縣按上述比例減半上繳。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統一上繳同級財政,作為水資源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以收定支,節餘可連年結轉使用。
收費單位應到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費用於水資源的管理,科學考察、勘查、調查評價、監測,水資源政策和節水方法研究,節水措施推廣和獎勵,水資源開發利用及地下水補源規劃、水資源保護等。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年度計畫,報財政部門批准,按計畫使用;年終須編報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繳水資源費,可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
(四)拒絕或妨礙發證機關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五)拒不向發證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六)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進行核減、限制的;
(七)轉讓、出租、轉借、塗改、偽造取水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超過30日不交的,可暫時停止其取水,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日省政府批覆的《乳源瑤族自治縣水資源收費辦法》和各地制定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