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取水許可制度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粵府〔1995〕67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條修改為:“水電廠發電用水、火電廠的循環冷卻用水、農業灌溉用水、水產養殖和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用水緩徵水資源費。具體開徵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2.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繳費通知後,應在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三條,分別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不向發證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所取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4.刪去原第二十七條。
5.原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依次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