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細則

(1992年1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5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臨時工管理,適應企業生產發展需要,保障臨時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結合廣東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含廠內發包工、搬運裝卸工、施工企業的建築民工等)。

第三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必須在不突破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範圍內,實行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四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須制定招工簡章,填寫《使用臨時工申報表》,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招工簡章內容包括:招工數量,招收對象、條件和地點,報名時間,考核辦法,錄用後的契約期限,工資福利保險待遇等。

第五條 企業從所在地城鎮待業人員中招收臨時工的,應到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

企業確需從農村和外省招收臨時工的,應按省人民政府現行管理規定審批。

第六條 企業招收臨時工,必須按照勞動部門指定的地點招收。招收辦法,可以通過張貼、刊登和播發招工廣告招收;也可以請職業介紹機構推薦。從異地招收的,須憑勞動部門批准招收的證明,與招收地勞動部門取得聯繫後招收。

第七條 臨時工被錄用後,企業憑下列檔案、證件,到批准招收的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和申領《廣東省職工勞動手冊》:

(一)勞動部門批准的《使用臨時工申報表》和《臨時工花名冊》;

(二)城鎮待業人員《待業證》;

農村勞動者和外省勞動者本人身份證、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務工許可證明、計畫生育部門規定的計畫生育證明或未婚證明;

(三)從事特種行業工種的,需有有效證件。

第八條 企業憑勞動部門批准的《使用臨時工申報表》和核准的工資總額,到開戶銀行提取臨時工工資費用。

第九條 企業招用非企業所在地戶藉臨時工,憑批准招收的勞動部門的《使用臨時工申報表》和《廣東省職工勞動手冊》,向公安部門申請《暫住證》。

第十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必須與臨時工本人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內容包括:從事的工種或勞務項目,契約期限,生產、工作時間和條件,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承擔違反契約的責任以及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勞動契約鑑證按省有關規定執行。企業與臨時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地勞動仲裁機構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期滿時,原則上不再續簽,企業生產確需續訂勞動契約的,應於勞動契約期滿前十日內到原審批用工的勞動部門辦理續用手續,屬異地招用的臨時工,還須通知臨時工戶籍所在地勞動部門。

第十三條 臨時工的工資待遇應不低於契約制工人同工種同崗位的收入,具體標準由企業和臨時工本人協商確定。有我省城鎮居民戶口的臨時工與契約制工人一樣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待遇。

第十四條 臨時工工傷保險問題按《廣東省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享有與契約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學習、教育和參加技術培訓的權利。

第十六條 企業從城鎮和農村招用的臨時工,都必須實行社會養老保險。企業招用本市、縣戶籍的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由戶籍所在市、縣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徵集和管理。招用外市、縣戶籍的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所在市、縣的社會保險機構代征;省、市或市、縣(區)保險機構在同一市區的,養老保險金按企業隸屬關係分級徵集和管理。省屬和中央、部隊企業駐廣州市的,由省社會保險機構徵收和管理;駐廣州市以外的,由企業所在市、縣社會保險機構代管。

非企業所在地戶籍的臨時工,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被辭退時,企業和個人交納的養老保險金,由徵集的社會保險機構轉入臨時工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並將轉移的金額記入《廣東省職工勞動手冊》。具體轉移辦法按照契約制工人養老保險金轉移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勞動保護規定。臨時工與同崗位、同工種契約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勞動防護待遇。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依法對企業招用臨時工進行監督檢查。

違反本實施細則的,由勞動部門按《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及其《監察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工資福利保險條款的,勞動部門不予核定用人單位工資基金,用人單位提取工資基金,銀行可以拒付。

第十九條 企業因工程項目需要招用成建制農村建築隊(含掛靠縣集體所有制單位性質的農村建築隊),要納入勞動部門的統一管理。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省建委、省建行等有關部門制定實施。

第二十條 廣東省境內的所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各種非全民所有制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工,外國和港、澳、台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雇用中方人員,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者外,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凡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有牴觸的,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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