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O年二月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O年二月二十五日廣東省勞動局頒發)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管理,制止違反規定招用工人的行為,保證國家和省的勞動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聯合體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農村鄉(鎮)、管理區和村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當地勞動力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實施。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經縣以上勞動部門批准,擅自招收本省農村勞動力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違者按招收人數每人每月處以一百元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二)未經省勞動局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違者,按招收人數每人每月處以三百元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情節嚴重者,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勞動契約(協定)期滿後繼續留用,十日內不到有關勞動部門辦理延期使用審批手續,限期清退或補辦手續,違者按超過規定期限的時間,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每日五元至十元罰款。
(四)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學生(經批准在本地勤工儉學的學生除外),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未經所在地勞動部門批准,擅自張貼招工廣告,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招用工人在一個月內不簽訂勞動契約(協定),或不到勞動部門繳納臨時工管理費,責令用人單位補簽勞動契約和補交臨時工管理費,並按人數每人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七)不按規定時限繳納各項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納數額1/‰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社會勞動保險基金。
(八)阻撓或拒絕接受勞動部門執行招用工人檢查監督公務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對違反規定招用工人、瞞報情況、經檢查拒不改正的單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並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行使處罰權:
(一)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管理區辦企業、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由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機構處罰;
(二)縣(區)屬單位由縣(區)勞動部門處罰;
(三)市屬單位由市勞動部門處罰;
(四)省直、中央、部隊單位駐廣州地區的,由省勞動部門處罰;駐廣州地區以外的,由當地勞動部門處罰;
(五)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由當地勞動部門處罰;
(六)股份制企業、聯合體企業、外地駐省內各地辦事機構,由當地勞動部門處罰。
第六條 勞動部門執行罰款必須發出《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罰款通知書》,受罰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數繳納。勞動部門收款後,必須給受罰單位或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各級勞動部門執罰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罰款在本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在事業費中列支。個人的罰款由單位從本人工資扣除,單位不得予以報銷。
第八條 對用人單位執行停業整頓處罰的,由執罰的勞動部門決定,發出《關於給予××單位整頓處罰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給予用人單位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由執罰的勞動部門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關於給××單位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申請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後,應將決定分別通知受罰的用人單位和執罰的勞動部門。
第九條 受罰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的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勞動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受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招用工人檢查時,應出示證件和證明,並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違法亂紀。違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罰款通知書》、《關於給予××單位整頓處罰通知書》、《關於給予××單位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申請書》由省勞動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