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2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2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的管理,保障露天礦場職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開辦的露天礦山、採石場(以下簡稱露天礦場),均應遵守本規定,中央和省直屬大中型國營礦山仍執行國家有關法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廣東省各級政府安全生產領導職責》要求,加強對本轄區內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情況的檢查落實,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條 露天礦場主管部門應履行如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和“講效益必須講安全”的安全生產基本原則,把露天礦場的安全生產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在布置、檢查生產工作的同時,必須布置、檢查安全工作。
(二)定期分析和研究露天礦場在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問題,並督促礦場進行整改。
(三)設定安全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在地區的露天礦場安全生產工作。
(四)組織露天礦場職工進行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五)幫助露天礦場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六)對違章開採的露天礦場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條 礦(場)長是本礦場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其職責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勞動場所,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據生產崗位的特點,確定每個工種工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並每月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三)建立幫坡、爆破、危石等檢查制度,並及時落實和整改。
(四)使用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經過培訓、考核領取合格證後,方可獨立從事本職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依法對露天礦場的安全生產行使國家監察權。
第七條 露天礦場發生傷亡事故,事故發生地的政府和露天礦場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搶救,並按國家規定報告勞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事故報告書和處理意見,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按規定程式上報。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向勞動部門申請延期。
第八條 露天礦場必須建立下列規章制度:采剝工作面作業規程;技術操作規程;各工種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生產獎罰制度;事故調查分析報告等制度。
第九條 礦(場)長安全資格審查與任職條件:
(一)礦(場)長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雇用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擔任礦(場)長職務。
(二)勞動部門對礦(場)長安全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條 露天礦場不管採用何種形式的承包,發包人和承包人對礦場的安全管理工作都負有責任。
第十一條 露天礦場應具備礦場所在地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準採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上述兩證頒發的《營業執照》,才準進行採礦採石作業。
第十二條 申請頒發《安全準採證》必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床的水文、地質和礦體情況。
(二)安全設施和技術力量情況。
(三)辦礦負責人或礦(場)長持有的《礦長安全資格證》。
(四)反映礦山開拓、生產基本情況的地形地質圖和開拓系統圖等圖紙資料。
(五)礦場的地理位置、礦石類型、品位、工業儲量、年產量、服務年限,以及與居民區、重要建築物、交通幹線的距離。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必須嚴格按照露天礦場安全生產技術規範要求審查《安全準採證》的申請報告,按照一礦一證的原則核發,不得違章濫發證照。
《安全準採證》由省勞動部門統一印製,每證有效期一年,期滿可申請換髮新證。
露天礦場開採完畢,應將《安全準採證》上繳發證機關,並辦理註銷手續。
《安全準採證》不準買賣、租賃、抵押、轉讓。
第十四條 露天礦場采剝作業必須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並且做到“采剝並舉、剝離先行,貧富兼采”,嚴禁由下而上不分台階的掏采或峒采。
第十五條 采場構成要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械化開採的礦場,台階高度不得超過15米,在特殊情況下可按裝載機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確定,人工開採的礦場,台階高度為:土砂岩不得超過1.8米,鬆軟岩石不得超過3米,堅硬岩石不得超過6米。
(二)台階坡面角:鬆軟岩石不得大於45度,較穩固岩石不得大於55度,堅固岩石不得大於75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寬度:應以保證採礦的安全為原則,機械化開採的最小平台寬度由設計確定,但最小不得小於30米,人工開採的最小不得小於5米。
第十六條 深凹型露天礦場的幫坡角按設計規定執行,在開採深度不超過50米時,鬆軟岩石不超過40度,較穩固岩石不超過50度,堅硬岩石不超過60度。
第十七條 露天礦場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和噪聲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粉塵中游離二氧化矽含量大於10%時,不得超過2毫克/立方米,游離二氧化矽含量小於10%時,不得超過10毫克/立方米。
(二)噪聲(A級)不得超過85分貝,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95分貝。
第十八條 在距離地面超過3米或坡度超過30度的台階坡面上作業的人員,必須使用安全繩,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5,尾繩長度不得大於1米。
第十九條 露天礦場必須建立工作面和幫坡檢查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每天進行檢查,並有檢查記錄。當發現有危石、裂隙或滑坡危險時,應停止作業,撤出人員到安全地帶。
露天礦場的安全技術條件和重要技術參數每年由礦山安全監測站進行1~2次的測定,其測定項目和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礦場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爆破器材進行爆破。
(二)使用導火索起爆,應採用一次點火法點火。如果採用單個點火,必須使用計時導火索點火,計時導火索的長度不得超過該次點火最短導火索長度的三分之一。
(三)一人一次點炮個數不得超過10個。
(四)在任何情況下,導火索長度不得短於1.2米。
(五)爆破地點與居民區、工業區、重要建築物或交通幹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0米,複雜地形條件下不得小於300米。
露天礦場爆破作業的具體規定,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爆破安全規程》(GB6722--86)執行。
第二十一條 露天礦場應參照國家有關產業部(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的規定,從噸礦中提取不少於二至三元的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簡稱維簡費),其中用於安全措施的費用(簡稱安措費)應占維簡費的20%至25%。
安措費由市或縣礦場主管部門統一提取和審批,其中70%返回礦場作為安全衛生工作治理,30%留給礦場主管部門作為安全獎勵和搶險救災之用。
維簡費和安措費的提取和使用要單立帳冊,做到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對在露天礦場安全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勞動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露天礦場發生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較大經濟損失事故,對未盡職盡責的政府安全生產責任人及該礦場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由勞動部門提請上級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擔任礦(場)長職務者,責令其停止任職並根據條件另行補辦手續。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無《安全準採證》而擅自開採的礦場,除責令其停產,並限期辦理《安全準採證》外,同時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超過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條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責令其停產整頓外,並對違章礦場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對無操作證人員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除責令停止作業和補辦操作證外,對礦場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六)因違反安全生產有關規定,發生責任事故,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外,對事故發生礦場,每重傷一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每死亡一人,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年產量5萬噸以上(含5萬噸)的露天礦場,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和竣工投產需經勞動部門審查、驗收同意後方能施工、投產。違者應限期整改,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概算的1‰至5‰的罰款,對施工、設計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行政處罰許可權:
(一)外商投資企業、省屬企事業單位及中央、部隊駐粵單位開辦的小型或集體性質礦場違反本規定的,由省勞動部門處罰;
(二)市屬企事業單位開辦的礦場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勞動部門處罰;
(三)縣屬企事業單位及鄉鎮、集體、個人開辦的礦場違反本規定的,由縣勞動部門處罰。
第二十六條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於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處罰決定提出複議申請或提起訴訟的,在複議或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複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行政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開辦,但未辦理《安全準採證》的露天礦場,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領證手續,不符合領證條件的,限期整改,經驗收合格者,發給《安全準採證》,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三十條 本規定對露天礦場其他作業沒有規定的,應參照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等行業有關礦山安全規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