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法規已失效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管理,保障職工(包括契約工、臨時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企業、鄉鎮以上(包括鄉辦、鎮辦)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事業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規定、標準,為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和作業場所。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察、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為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各級衛生部門為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本條例的實施行使監察職能。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給《勞動安全衛生合格證》,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的勞動安全衛生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勞動安全衛生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勞動安全衛生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經濟責任制和簽訂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契約,必須同時落實勞動安全衛生措施;實行多層次承包的,應層層落實。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勞動安全衛生技術人員,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推動本單位、本系統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每年從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不得挪作他用。沒有更新改造資金的事業單位,應從事業費用中解決。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對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與技術培訓,定期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按國家標準局頒布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執行。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每個工作日八小時工作制(特殊工種工作時間按國家規定執行),加班加點應在不損害職工健康的前提下進行,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因生產需要超過的,就經職工同意,報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工人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關於保護女工的規定。禁止安排懷孕、哺乳期女工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職工防護用品、用具,不得以現金代替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發放等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配備勞動安全衛生搶救藥品、器材,定期檢查和更換,防止失效。
第十五條 職工必須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對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單位及其負責人,有權批評、檢舉、控告。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規定、標準及本條例實行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勞動安全與勞動衛生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潛、改造)和擴建的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項目及勞動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和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同時審查、驗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經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同意並簽字蓋章,否則不準施工和投產,銀行不得撥款。有分歧意見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必須會同有關部門對工程項目的現場及地下設施進行勘查,按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預算中必須包括勞動安全技術措施費用,施工單位必須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生產或加工作業場所和倉庫的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定等,必須符合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安裝、供水、排水、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食堂和廁所等臨時設施,必須符合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應採取通風、吸塵、淨化、隔離操作等必要的防護措施。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二條 從事高空、挖掘作業,攀登懸崖、陡坡,進入深坑、深井操作,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專門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儲運、安裝、使用,應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引進國外生產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在使用前必須進行審查和驗收,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後必須定期維護、定期檢查測定。
第二十六條 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制度。沒有《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不準生產;沒有《產品合格證》的,任何單位不準經銷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裝卸各種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應有符合安全技術和衛生要求的設備、容器、管道及其他防護措施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築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規定要求的,必須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沒有衛生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不得將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產品生產等作業轉移(包括外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確需轉移時,原單位要負責解決好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並說明作業可能產生的危害和防護知識。
第三十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職工職業中毒或職業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制度。
對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患者,應積極治療,妥善安置。
第四章 傷亡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國家有關報告規程上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瞞、虛報或故意延遲上報。
第三十三條 發生重傷、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勞動、衛生、公安、檢察部門和上級工會組織可派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必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書。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送的應向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書後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申報勞動部門。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申報的,應向勞動部門申請延期。
勞動部門應按審批許可權審批,或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事故處理審批許可權:重傷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勞動部門審批(參加事故調查的各部門對事故原因、責任的分析意見不一致時,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勞動保護或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給予獎勵:
(一)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實際工作中及時發現或報告險情隱患,事故發生後妥善處理或積極搶救,使生命財產免受或少受損失的;
(三)在勞動安全或勞動衛生防護技術方面有發明創造,或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提出切實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議的;
(四)檢舉、揭發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及本條例的行為,其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勞動、衛生部門視其情況,給予警告、限期整改、罰款、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
(一)忽視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削減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或有防護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經驗收同意,或經驗收達不到標準要求而強行投產的;
(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達不到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標準,接到勞動、衛生部門發出的《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
(四)違反招用工規定招用工人、允許無操作合格證工人進行特種作業的;
(五)玩忽職守、違章操作、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造成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隱瞞、虛報或故意延遲上報,阻礙事故調查的;
(六)拒絕勞動保護或勞動衛生監察人員執行監察任務的。
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需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行政管理許可權處理;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發生重大、特大傷亡事故時,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擔負領導責任的人員,應根據不同情節,嚴肅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拒絕執行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