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決定

(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和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適用本條例。

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危險場所、接觸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實行《勞動安全許可證》和《勞動衛生許可證》制度。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或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儲存危險物品的倉庫不得與職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築物內;此類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築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與修改後的第二條相適應,條例各條的“企業事業單位”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條例其他內容如與國家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按國家規定規定執行。

附:《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和第二十八條原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企業、鄉鎮以上(包括鄉辦、鎮辦)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上統稱企業事業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給《勞動安全衛生合格證》,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築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規定要求的,必須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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