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2003年1月1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內容介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國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市、縣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工商、公安、水利、環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五條 公路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公路法執行。
公路穿越城鎮規劃區的,其穿越路段的選線定位等應當與當地城鎮規劃相協調,並徵求當地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應當與公路用地邊界外緣保持以下間距: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百米,縣道不少於一百米,鄉道不少於五十米;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第七條 規劃建設鐵路、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與規劃公路並行的,應當徵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涉及的規劃公路屬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的,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建設與養護
第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市場準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由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發放各項補償費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並向被徵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各項補償費標準、總額等事項。
不收費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劃撥。
第十條 具備施工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由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施工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公路的安全設施、標誌、標線和綠化工程,養護配套設施及其用地,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實施,並與公路工程同期建設。超出技術標準或者要求增加項目的,由提出單位提供土地和建設、養護資金。
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定、維護,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
不收費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定,由建設單位負責;其維護和更新由該公路的養護單位負責。
公路標誌、標線必須清晰、準確、易於識別。通行信息應當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應當重複提示。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交工驗收;交工驗收合格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交通主管部門在十五天內未提出異議的,項目法人可以試運營,試運營期不得超過三年;試運營期計入收費期限。
試運營期滿前,項目法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竣工決算申報審批工作。政府審計、環保等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審計和環保等單項驗收。單項驗收合格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申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公路建設項目竣(交)工驗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建設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工程質量問題,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養護應當積極推向市場,實行管理和養護相分離。
公路路面養護及有關交通設施維修時,需要封閉半幅路面的,公路養護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施工現場的車輛疏導工作;需要全封閉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後實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制止侵占或者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等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行為。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公路監督檢查的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八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定路障,擺攤設點,設點修車、洗車,堆放物品,打穀曬糧,積肥制坯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泥砂石、雜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為;
(三)擅自設定廣告、標牌,毀壞、擅自移動或者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樑、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築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樑、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二十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對未經批准的超限車輛可以指定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關規定補交已行駛里程的補償費。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一條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為,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公路接線設定道口;
(二)拆除分隔帶;
(三)埋設管線、設定電桿、變壓器和類似設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樑、牌樓、涵洞、渡槽、隧道、管線等設施;
(五)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上路行駛;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從事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國道、省道上增設的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應當鋪設長度不少於五十米的次高級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條 損壞路產、污染公路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占用、利用公路路產或者超限運輸的,應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賠償、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路產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指從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或者坡腳護坡道;無邊溝的,防撞欄或者防撞牆外側五米,下同)外緣起算的以下間距: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予公告後,由公路管理機構設定標樁、界樁。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國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縣道二十米、鄉道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知會當地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建築控制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
對已經立項即將開工或者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依法實施路政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搶種。
第二十七條 根據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需改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收費縣道需改線的,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等級標準負責改線工程的投資。改線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年內辦理新舊路產移交手續。
穿城(鎮)公路需轉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許可權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公路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辦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並按照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九條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橋後處於建築控制區內的原路產,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在建築控制區外的原路產,可依法換取新建路橋需用的土地;改變用途和報廢的,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手續辦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中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施工人員應當穿著統一安全標誌,作業車輛、機械必須設定明顯作業標誌,並在施工路段按照規定設定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道行駛標誌,採取措施疏導交通。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關閉公路的廠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提前發布通告,並採取措施疏導交通。
第三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路產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路標誌、標線的監督管理,發現設定錯誤、不完善或者損壞的,應當責令公路經營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樑、隧道和渡口)。
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區域內實行車輛通行費年票制。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制。
設立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定投資者。
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屬國道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屬國道以外其他公路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收費站站址的變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站名變更的還需到價格部門換領收費許可證。
收費公路單向收費改為雙向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交工驗收合格方可收費;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三十八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或者有償集資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公路建設項目試運營申請核定收費標準的,其建設項目投資總額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的設計概算計算;收費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申請核定收費標準,其建設項目的投資總額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的竣工決算計算。涉及財政性資金的投資項目的投資總額按照財政部門審批的竣工決算計算。
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的費用,在核定收費標準時,應當從投資總額中扣除。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准。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公路聯網收費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實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收費站必須懸掛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站站牌、標牌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公布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稅務、審計、價格、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公路的養護、綠化由該公路的經營者負責,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機關根據執法需要,可以查閱公路收費監控系統信息。
第四十五條 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的管理費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期間,等級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條 收費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費:
(一)收費公路路面嚴重殘損,連續三個月達不到規定的等級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的;
(二)不按照規定上報財務報表達六個月或者瞞報、虛報財務收支情況的;
(三)試運營期滿仍未申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四)經營和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收費公路經整改後符合收費要求,申請恢復收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的管理,按照規定合理設定收費通道,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複式收費。
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車流量及時開足通道,保障收費通道的暢通;因未開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車輛堵塞的,應當免費放行並開足通道。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收費站公布投訴電話。
公路收費站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民眾有權進行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並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並把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未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危及行車或者公路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費用由構築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車輛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卸載,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公路接線設定道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廣告標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危及行車安全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公路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用於公路建設: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交工驗收合格開始收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未開足通道造成車輛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國家採用依法徵稅籌集公路養護資金的具體辦法實施前,實行現行的公路養路費徵收辦法。公路養路費專項用於公路的養護和改建。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路養護和收費公路等事項,需要制定具體辦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