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專用公路(以下統稱公路)。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包括改建後的舊路、橋、渡口碼頭和房產等,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經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場取土、取沙、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索價。
第四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是所轄地區公路路產監督管理機關,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路產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國土、城建、工商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公路管理部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機關、學校、村民委員會,要經常向民眾宣傳保護公路路產的有關規定,制訂愛路、護路的鄉、村規民約,協助公路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護路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應設定路政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區)公路管理部門可聘用兼職或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協助工作。
第七條 路政管理機構及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二)堅持上路巡查路產,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掌握路產情況;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四)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
(五)審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築事宜;
(六)對在特殊情況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九)對損害路產和發生侵權行為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可責令其停放在指定地點暫停行駛,等候處理;
(十)有複議職能的公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路政複議案件,參與有關路政案件的訴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上路巡查路產,執行公務時,必須嚴格按規定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須佩戴由省公路管理局統一制發的袖標,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證管理證”;路政巡查車必須按統一規定噴塗顏色並安裝標誌和燈飾。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公路改造規劃劃定本轄區範圍內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國道不少於六十米、省道不少於四十米、縣道不少於三十米、鄉道不少於二十米,作為“公路管理控制區”;在“公路管理控制區”內,劃定公路邊溝外緣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作為“不準建築區”,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還須滿足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在“不準建築區”內,劃定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不少於一米作為公路用地。
第十條 在“公路管理控制區”內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均應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的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公路管理、公路沿線店鋪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管理。公路管理部門必須在劃定的“不準建築區”邊緣設定公路界碑。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地下管線(包括輸水、油、氣管道和電線)、廣告牌、招牌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加油站及其他類似臨時設施;
(三)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類似堆積物;
(四)挖掘、採礦、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糧、曬煤、拉鋼筋及其他類似作業;
(五)堵塞水溝以及其他違章利用、侵占、損壞、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不準建築區”範圍內,嚴禁修建永久性構造物和設施;確需安排供電、供水、供氣、通訊等設施及臨時設施的,須報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省道、國道報市公路管理部門,跨市的報省公路管理局),並經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與公路管理部門簽訂協定。尚未徵用的水田、魚塘、果林場等,仍由民眾耕種。
第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在“不準建築區”內修建的永久性構造物和設施,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一九八零年五月七日前,在粵府[1980]87號文規定範圍內(公路邊溝外緣國道十五米,省道、縣道十米,下同)修建,影響公路擴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應予拆遷;其餘的待公路改造擴寬時再拆遷。拆遷時可給予適當補償。
(二)一九八零年五月八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在粵府[1980]87號文規定範圍內修建的,均屬違章建築,必須無償拆除;與公路管理部門簽訂協定的,按原協定執行。
(三)《條例》實施前,在粵府[1980]87號文規定範圍外,《條例》規定範圍內修建的,對公路擴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無嚴重影響的,可暫維持原狀,但必須與所在地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補辦協定,如公路改造擴寬需拆遷時,可給予適? 輩鉤ァ! (四)《條例》實施後,在《條例》規定範圍內修建的,均屬違章建築,必須無償拆除,嚴禁續建。
第十四條 在“公路管理控制區”外設定臨時設施或從事開山、採礦、伐木、爆破等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路產安全。有可能危及公路路產安全的,必須先經所在市公路管理部門同意。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地下管線或其他建設工程,需挖掘公路和因特殊情況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須經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同意(跨縣的報市公路管理部門,跨市或挖掘、占用、利用國道超過五千平方米的須經省公路管理局同意),簽訂協定。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按原公路技術標準或商定標準修復並經路方驗收。如委託路方修復的,還須繳納修復費。影響交通的,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才能施工。
第十六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含人行天橋)、渡槽、管線等設施,必須考慮公路遠景發展規劃,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才能施工。
第十七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經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省道報市公路管理部門,國道報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類似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由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批准(跨縣的報市公路管理部門批准,跨市的報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必須試車的,應事先徵得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簽訂協定,並懸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號牌,設定試車標誌,在指定路段試車,並由車主(或修理廠家)向路方繳納公路損壞補償費。
第二十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沙石、挖礦、修築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的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泊船隻、排筏、停放裝載危險品車輛或進行其他類似活動;
(三)其他妨礙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和物件,不得任意通行。必須通行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由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批准(跨縣的報市公路管理部門審批,跨市的報省公路管理局審批)並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後才能通行。超限運輸單位必須承擔路方為此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以及檢測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興辦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各項工程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產安全,不得堵塞公路排水溝和損壞公路路基路面;必須設定永久性排水系統,填土基面標高及排水系統溝底必須低於路肩外緣標高五十厘米。
第二十三條 需報廢的公路路產,應經省公路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由國土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公路樹木、花草必須按公路養護技術規範栽種;公路樹木誰造誰有,合造分成;嚴禁砍伐、毀壞公路樹木、花草;需要更新改造的,必須經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國、省道報市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一次砍伐國道樹十公里以上的,報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對愛護公路路產和檢舉、協同查處破壞公路路產的違法、違章行為的有功人員,公路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管理部門可分別情況根據《條例》及有關規定,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屬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部門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上一級公路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公路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報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路政處罰的公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損壞公路路產賠償、罰款的具體標準,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發。
第二十九條 賠償、罰款收入及支出,公路管理部門應在財務帳上單獨反映,報表單獨填報,專款專用。罰沒收入必須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八零年五月七日頒布的《廣東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