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廣泛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科普是一項社會公益性事業。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長期、穩定、有效發展,面向經濟、面向基層、面向公眾,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禁止以科普名義進行反科學、偽科學的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普工作的規劃和計畫的制定、綜合協調、政策引導、督促檢查,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在校學生進行科普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開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組織開展日常性、民眾性、社會性的科普活動。
市科學技術協會參與制定全市科普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全市科普規劃和計畫,並結合各自的實際,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網路等傳播媒體應當廣泛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所的建設納入本級市政、文化設施建設規劃,根據科普事業發展的需要,建設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
政府投資建設的以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科普場所不得改作他用;確實需要改作他用的,應當經過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宮、少年宮、文化公園、兒童活動中心、動物園、植物園、森林公園等場所,應當利用其科普資源,配套科普教育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興建科普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技、教育、文化、旅遊、娛樂等場所以及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高新技術企業等組織,利用其科普資源或者向社會開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場館及其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
科普場所可以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合作,結合宣傳科技成果、傳授生產技術等內容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科普場所,可以申請由市人民政府認定為廣州市科學技術普及基地(以下簡稱市科普基地):
(一)具備一定規模的能夠開展科普活動的場館及其設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圖片、資料展示與可供實踐的設施;
(三)配有專職講解人員和輔導人員。
第十六條
市科普基地的認定,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協會組織有關部門、專家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市科普基地定期進行複評,不符合條件的,按原評定程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資格。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參照公益、教育事業政策對市科普基地給予支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動優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進行。
第十八條
市科普基地應當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動計畫的實施。
市科普基地對中小學生的科普活動應當優先安排,並給予門票、場租等優惠。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增加。
市級科普經費每年按下列規定安排:
在市自然科學事業費中劃撥不少於3%的科普經費,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費附加中劃撥不少於1%的科普經費,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安排使用;
(三)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劃撥的科普專項經費,由市科學技術協會掌握使用。
區、縣級市科普經費可參照本條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用於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科普為主要工作內容的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等科普組織,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申請科普活動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資助。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對其從事科普創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進行科普研究等活動的人員,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普組織和科普隊伍的建設,建立、健全各級科普組織網路,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損毀科普場館或其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的,由經費劃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科普事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濫用職權侵犯科普組織、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