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維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政府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會發放用於辦理個人社會事務,享受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電子身份憑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卡的申領、發放、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對象為本市戶籍人員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務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第五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保障卡信息系統的規劃、建沒和管理,監督和協調社會保障卡的套用,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以及服務網點的管理等工作,並就卡的套用提供業務指導。
第七條 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二章 社會保障卡的使用
第八條 勞動保障、人事、民政、衛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與計畫生育、住房保障、殘疾人保障、公積金管理等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其提供公共服務時套用社會保障卡。
第九條 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將其依職權採集和更新的與社會保障卡有關的信息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無償提供,並與其他業務部門實行共享。
第十條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護持卡人的個人隱私,確保社會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使用與社會保障卡有關的信息,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卡的製作、套用應當符合行業和地方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障卡記錄的個人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和機讀信息。
社會保障卡的視讀信息包括卡號、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性別、民族、個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會保障卡的機讀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會保障卡各套用領域中的相關管理和套用信息。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服務場所或者政府網站公示社會保障卡的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免費提供服務手冊。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應當妥善保管社會保障卡及其密碼。
第十五條 持卡人可憑卡申請查詢卡內信息和相關業務部門提供的其他信息,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詢服務。
持卡人認為上述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或者相關業務部門申請更正。
第十六條 持卡人不滿16周歲的,社會保障卡的有效期為6年;持卡人已滿16周歲不滿26周歲的,社會保障卡的有效期為10年;持卡人已滿26周歲不滿60周歲的,社會保障卡的有效期為20年;持卡人年滿60周歲的,社會保障卡長期有效。
第三章 社會保障卡的申領、掛失和註銷
第十七條 申領社會保障卡,申請人應當填寫申領登記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相片、聯繫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十八條 持卡人應當自社會保障卡有效期屆滿之前30曰內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申請換領新卡。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障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晶片損壞不能在讀卡設備上讀寫的,持卡人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換領新卡。
第二十條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變更後,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換領新卡。
第二十一條 持卡人遺失社會保障卡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不能辦理書面掛失的,可以通過電話方式申請掛失。通過電話方式申請掛失時,應當提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聯繫電話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掛失申請後1小時內通知相關業務部門。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4小時內凍結該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辦理解除掛失手續。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解除掛失申請後1小時內通知相關業務部門。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4小時內解除對該卡的凍結。
第二十四條 持卡人遺失社會保障卡申請補領新卡的,自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受理補領申請之時起,原社會保障卡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持卡人因死亡、出國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機關註銷戶籍依法不應繼續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註銷戶籍之日起7日內告知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獲悉戶籍註銷信息、後7日內註銷持卡人的社會保障卡,並將註銷社會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關業務部門。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初次申領社會保障卡的,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社會保障卡。
持卡人申請換領或者補領社會保障卡的,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新卡。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領取社會保障卡需依法繳納工本費,在領卡1年內因質量問題影響使用而換領的除外。
社會保障卡工本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持卡人換領或者補領社會保障卡期間,各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保障持卡人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基本需求,具體補救措施由各相關業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或者相關業務部門在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套用等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或者相關業務部門在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套用等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發卡職責的;
(二)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使用社會保障卡相關個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個人隱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障卡相關業務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使用社會保障卡辦理業務的;
(二)違法使用社會保障卡相關個人信息的;
(三)未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個人隱私受侵害的。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相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障卡的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紿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冒領、冒用、盜用他人社會保障卡的,由相關業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社會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社會保障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後,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不再發放用於辦理個人社會事務、享受社會保障等社會公共服務的其他電子身份憑證;已經發放的,應當逐步納入社會保障卡體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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