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號
《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屆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3年3月19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4屆18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建華
2015年10月9日
正文
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與設施建設,燃氣經營管理,燃氣供應與服務保障,燃氣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轄區內瓶裝燃氣供應站和燃氣便民服務部經營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督促整改,以及負責轄區內燃氣非法經營者的排查並將排查情況告知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協助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領域燃氣質量、燃氣充裝單位充裝作業的監督管理。
(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依據危險貨物運輸有關法律規定對燃氣道路運輸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各類違規運輸行為;負責燃氣公車、燃氣計程車等燃氣車輛營運的運輸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燃氣經營和使用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燃氣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氣違法經營行為和破壞燃氣設施行為。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將燃氣安全督查納入全市安全生產大檢查範圍並督促落實。
(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查處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
(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有關許可時,應當告知需要使用燃氣的餐飲單位在燃氣管道覆蓋範圍內安裝使用管道燃氣;對餐飲單位進行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燃氣使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將有關信息告知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本市普及燃氣,推廣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參與本市燃氣設施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燃氣行業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保障供應、規範服務、嚴格自律,提升從業人員素質,提高安全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宣傳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氣使用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燃氣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八條 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市燃氣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經貿、交通運輸、公安消防、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行業自治組織和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
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技術規範,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環境景觀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建設項目配套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除跨區域輸氣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間的燃氣管道不得交叉鋪設。
第十條 在燃氣管道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已建成的應當停止使用。
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而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民用建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安裝燃氣管道並使用管道燃氣。
新建高層建築需要使用氣體燃料的,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供應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並對紅線範圍內燃氣管道工程質量負責;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外的燃氣管道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建設。鼓勵以代建等方式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統一建設紅線範圍內燃氣管道工程。
燃氣設施的規模和位置經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不得擅自改變。
建設單位在紅線範圍內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前,應當將燃氣管道接口銜接相關的施工圖紙徵求相關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給予回復。
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紅線範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在投入運行前將相關檔案資料移交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簽訂移交管理協定,明確營運、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管紅線範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時,應當對其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氣。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涉及燃氣儲存、運輸且不為終端用戶供氣的貿易行為除外。
跨區經營的燃氣企業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將本企業所屬的跨區服務燃氣設施,包括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納入其中一併申請許可;跨區經營企業設有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瓶裝燃氣供應站所在地的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將瓶裝燃氣供應站納入其中一併申請許可。
非跨區經營的燃氣企業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燃氣便民服務部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
設立燃氣便民服務部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並在投入使用後15日內報所在地的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便民服務部備案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燃氣便民服務部備案登記表;
(二)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燃氣便民服務部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燃氣便民服務部負責人的任命書和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將燃氣便民服務部備案信息在本部門政府網站上公布,並每月報送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便民服務部的分布信息抄報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區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防範管理,儲配站、門站、氣化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燃氣高壓調壓站等場所應當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在儲配站、氣化站出入口安裝和使用車牌識別系統,並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有效連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便民服務部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通過網路接入所屬企業集中監控和錄像存儲,存儲時間不少於兩個月,並能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有效連線。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使用全市統一建設的瓶裝液化氣供應智慧型監管信息平台,為本企業自有產權氣瓶安裝全市統一的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氣瓶經廣州市氣瓶管理網路平台登記確認,實現充裝槍和二維碼標籤氣瓶智慧型連鎖充裝,對氣瓶充裝、運輸、供應、配送、使用、檢測全過程進行記錄和管理。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瓶裝燃氣用戶核發用戶供氣卡,並核實用戶信息,憑卡供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進行燃氣管網勘測,建立燃氣管網地理空間資料庫和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管理系統,並每年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數據標準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完整的燃氣管網設施現狀數據。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儲配站安裝使用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對進入儲配站裝載燃氣的車輛實施信息化配載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二)委託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燃氣或者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燃氣;
(三)為無配載信息卡或者未通過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刷卡驗證的車輛裝載燃氣;
(四)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
(五)給報廢、超期未檢、未安裝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氣瓶充裝燃氣;
(六)銷售利用報廢、超期未檢、未安裝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氣瓶充裝的燃氣;
(七)超過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八)委託非本企業送氣人員配送燃氣;
(九)向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用戶供氣;
(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十一)允許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或者未配戴防火罩的機動車輛進入儲配站生產作業區;
(十二)向非自有供應站點供氣;
(十三)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氣源;
(十四)向未申領用戶供氣卡的用戶提供瓶裝液化氣;
(十五)更改和破壞氣瓶的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
(十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燃氣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
運輸企業簽訂燃氣運輸契約時,應當查驗委託方的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為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委託方運送用於經營的瓶裝燃氣。
運輸瓶裝燃氣時,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委託方的燃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機動運輸車輛停靠路邊送氣時,車上應當有人值守。
第四章 燃氣供應與服務保障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供氣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合理制定氣源採購和儲備計畫,保證連續、安全、穩定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性事件不能正常供應燃氣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障燃氣供應,相關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本市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科學預測全市天然氣需求,建設天然氣高壓管網和天然氣儲備設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氣供應。
天然氣分銷企業應當做好經營區域內的天然氣需求預測,並向天然氣供應企業提供相應預測成果。
第二十三條 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與天然氣分銷企業依法簽訂分銷契約,向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分銷天然氣。
第二十四條 天然氣供應企業在無法滿足氣源供應,且不超出其輸配設施能力和不影響履行向其他用戶供氣義務的情況下,應當為天然氣分銷企業自行採購的天然氣輸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配置燃氣質量檢測裝置,保證燃氣的組份、燃燒特性、熱值、臭味、壓力、充裝重量等質量指標符合國家、地方標準或者本市規範。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對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有關監測情況。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用戶管道天然氣價格實行同類同城同價。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合理確定和調整燃氣價格。
第二十七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到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用氣手續。
對不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後30日內予以通氣;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後180日內予以通氣,逾期未通氣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契約,並建立用戶檔案。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規範服務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示業務流程、辦事指南、服務承諾,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質量檢測報告,服務時間、服務電話和搶險電話等;
(二)建立服務投訴處理機制,明確處理用戶投訴時間。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12個月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的送氣人員每次送氣時應當免費為用戶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在供用氣契約中約定,用戶應當對入戶安全檢查予以配合,並因用戶原因,燃氣經營企業兩年以上未能對用戶進行燃氣入戶安全檢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戶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停止供氣措施。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在提供服務時,其送氣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穿著企業統一的送氣工服裝、佩戴全市統一的送氣工上崗證,遵守服務規範;
(二)按照送氣服務通知規定的事項以及與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用戶指定的地點,並向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三)向用戶宣傳安全用氣知識,並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更換氣瓶、安裝減壓閥,進行試漏檢查並確認連線安全。
(四)向用戶交付瓶裝液化氣時應當同時採集氣瓶二維碼標籤信息和用戶供氣卡信息;
(五)不得向未申領用戶供氣卡的用戶供氣;
(六)不得利用氣瓶倒氣售賣給用戶;
(七)不得向用戶提供非本企業充裝的燃氣;
(八)不得破壞氣瓶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
第五章 燃氣使用及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設施的首次通氣點火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裝、遷移、維修或者拆除已通氣的燃氣管道應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的時限實施作業;用戶的委託事項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不能實施的理由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並提出合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機場、工廠、電廠、商貿中心等大型工商業用戶應當按照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相關規程,自行配備或者委託專業的維護機構對用戶紅線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進行安全維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貼上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應當保存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提供的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負責售後安裝、維修。
第三十五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禁止安裝維修企業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或者承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戶檔案,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器具。
第六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或者改動燃氣設施。
第三十八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域分為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範圍。
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3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低壓、中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範圍內的區域。
安全控制範圍為:
(一)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5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3米至30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低壓、中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至5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大宗物資,停放大型工程車輛或者貨運車輛;
(三)進行爆破、開山、鑽探、機械式挖掘施工、取土、採石等作業以及使用明火;
(四)在地面或者架空的燃氣管道設施上行走、攀爬、懸掛雜物;
(五)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除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採取的疏浚作業外,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排放腐蝕性物質。
在次高壓、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爆破、開山作業。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查詢燃氣管道設施情況,取得燃氣管道設施資料: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和維修管道,以及進行鑽探、打樁、頂進、開挖等作業;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修築建(構)築物;
(三)在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爆破、開山、堆放大宗物資。
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施工單位制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並在開工前15日通知管道燃氣運營企業。管道燃氣運營企業收到通知後,應當根據燃氣管道設施狀況和保護方案提出具體的保護要求。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向建設單位和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報告。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燃氣管道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和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涉及燃氣管道設施的道路挖掘申請後,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
相關挖掘工作可能對燃氣管道設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請前還應當徵求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的意見,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三條 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為下列地段的燃氣管道設施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一)途經城鎮、居民區、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區域的燃氣管道設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幹道、鐵路、捷運、河流、水利設施、橋樑、港區航道、變電站、電纜、綠化帶的燃氣管道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警示標誌。
第七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對跨區燃氣經營企業進行不少於1次的監督檢查;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對轄區內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站點進行不少於1次的全面檢查。
質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機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組織不少於1次的燃氣相關專項檢查和執法。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消除隱患。
對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並做好記錄,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移送部門。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資金投入。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並建立詳細的檢查台帳:
(一)燃氣接收站、門站、氣化站、調壓站、閥室、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便民服務部等燃氣站點每天開展不少於1次的安全生產自查;
(二)燃氣經營企業對所屬各燃氣接收站、門站、氣化站、調壓站、閥室、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便民服務部等燃氣站點每月開展不少於1次的安全生產檢查;
(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有專業技能的巡查人員,以及具有對埋地管道及立管區域燃氣泄漏、成份判定、定位、信息傳輸等功能的機動連續檢測設備,並每3天對所屬市政燃氣管道全面巡查檢測1次,每天對重點區域管道巡查檢測1次;
(四)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平台記錄各類燃氣安全檢查信息以及執行隱患整改通知的情況。
燃氣經營企業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無法保證安全生產和使用的,應當停業停產或者停止使用,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實施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
第四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製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每年開展不少於兩次的事故應急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本企業供氣設施和供氣用戶所發生的燃氣事故的搶險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政府相關部門的燃氣事故搶險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抵達指定地點參與搶險,非本企業供氣用戶所發生的燃氣事故的搶險費用由相關供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除Ⅲ級瓶裝燃氣供應站以外的燃氣設施每3年進行1次安全評價。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安全問題進行整改。安全評價中發現燃氣設施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險。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安全評價報告後20日內報燃氣設施所在地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認定因燃氣原因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對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責任進行調查,對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責任主體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納入燃氣事故統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燃氣管道覆蓋範圍內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進行處罰;在燃氣管道覆蓋範圍內,不停止使用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燃氣便民服務部不符合規定的安全技術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整改的,註銷備案信息。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便民服務部未按規定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高壓調壓站等場所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或者未將該系統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有效連線,不能正常傳輸視頻監控信息的;
(二)在儲配站、氣化站出入口未安裝和使用車牌識別系統,或者未將該系統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系統連線,不能正常傳輸車牌監控信息的;
(三)在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便民服務部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並通過網路接入所屬企業進行集中監控和錄像存儲,存儲時間少於2個月,或者未將該系統與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連線的;
(四)未建立燃氣管網地理空間資料庫並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數據的;
(五)為無配載信息卡或者未通過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刷卡驗證的車輛裝載燃氣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八)和(十四)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要求使用瓶裝液化氣供應智慧型監管信息平台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安裝、使用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委託非本企業送氣人員配送燃氣的,處以5000元罰款;
(四)向未申領用戶供氣卡的用戶提供瓶裝液化氣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按規定實現充裝槍和二維碼標籤氣瓶智慧型連鎖充裝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五)和(十)項規定,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給報廢、超期未檢和未安裝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氣瓶充裝燃氣;充裝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六)、(十一)、(十二)和(十三)項規定,燃氣經營及相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燃氣或者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燃氣的;
(二)銷售利用報廢、超期未檢和未安裝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氣瓶充裝的燃氣的;
(三)允許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或未配戴防火罩的機動車輛進入儲配站生產作業區的;
(四)向非自有供應站點供氣的;
(五)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氣源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七)、(九)、(十五)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及相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的;
(二)超過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的;
(三)向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的;
(四)更改和破壞氣瓶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
(五)不能正常供應燃氣可能導致區域停氣,不立即採取措施,或者不立即報告所在地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導致供氣中斷的;
(六)不配合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應急措施保障燃氣供應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方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而為其提供運輸條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燃氣經營許可證複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對運輸企業處以5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機動運輸車輛停靠路邊送氣未留人值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對運輸企業處以5000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天然氣供應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分銷天然氣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輸配設施能力和不影響履行向其他用戶供氣義務的情況下,不為天然氣分銷企業自行採購的天然氣輸送提供便利,導致區域性停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每12個月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瓶裝燃氣送氣人員每次送氣時未免費為用戶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燃氣經營企業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下列情形予以罰款:
(一)在提供送氣服務時,未穿著統一的送氣工服裝或未佩戴送氣工上崗證的,對送氣人員處以50元罰款,對燃氣經營企業處以3000元罰款;
(二)在向用戶交付瓶裝液化氣時,未按規定採集氣瓶二維碼標籤信息和用戶供氣卡信息或者向未申領用戶供氣卡的用戶供氣的,對送氣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對燃氣經營企業處以5000元罰款;
(三)利用氣瓶倒氣售賣給用戶的,對送氣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向用戶提供非本企業充裝的燃氣的,對送氣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五)蓄意破壞氣瓶二維碼標籤等身份標識的,對送氣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銷售未在明顯位置貼上氣源適配標識和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對每台器具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不能提供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改動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制訂保護方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未查明的燃氣管道設施未停止施工和告知相關單位的,或者施工作業時損壞燃氣管道設施未採取應急保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設立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進行安全生產檢查以及建立檢查台帳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通過全市統一的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平台記錄各類燃氣安全檢查信息以及執行隱患整改通知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處置安全隱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阻撓或者干擾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安全檢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政府相關部門燃氣事故搶險通知或指令後,拒絕參與搶險或未按照規定組織搶險隊伍在規定時間抵達指定地點參與搶險,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無證或者超越行政許可範圍經營,有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沒收氣瓶、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用於違章經營活動的器具,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不及時移送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築和工業企業生產作燃料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和設備;
(三)高層建築,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定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為維修和搶修而進行的臨時性工程;
(五)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六)天然氣供應企業,是指向分銷用戶及高壓直供用戶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七)天然氣分銷企業,是指向天然氣供應企業購買天然氣,並向終端用戶銷售天然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八)用氣設備,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如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等。
(九)燃氣管道設施,是指城市門站之後的城鎮燃氣管道設施(含城市門站),包括:
1.燃氣管道;
2.調壓設備、閥門(井)、凝水缸(井)、計量表、補償器、放散管等燃氣管道設施、放空設施、監控及數據採集基地站及附屬建(構)築物;
3.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犧牲陽極塊、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4.標誌樁(帶)、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誌、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5.管道水工防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附屬設施和裝置。
(十)燃氣管道高壓、次高壓、中壓、低壓的劃分依照《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國家標準執行,超高壓是指設計壓力超過高壓,即大於4.0MPa(兆帕)的燃氣管道。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的《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以及2008年9月2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的《廣州市油氣管道設施保護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5年10月2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