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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辦理各項拆遷手續,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
第五條 廣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領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項目立項批文和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設計要點;
(三)建設用地通知書;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式(含拆遷資金和投資建設資金證明、拆遷方式和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
需要回遷安置的,應提交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需永遷安置的,應提交永遷安置用房報建圖紙和產權證明。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人全部有關的有效檔案和資料之日起,應當在十五日核心發拆遷許可證。經審查,暫緩或不予核發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可採用統一拆遷、自行拆遷和委託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工程、市政建設工程、綜合性開發的項目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委託拆遷的,受委託拆遷單位應當取得拆遷資格證,並不得再轉委託。委託拆遷契約應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拆遷單位必須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發給拆遷工作證;在執行拆遷工作任務時應佩戴拆遷工作證。
第十條 拆遷人用於補償、安置而興建或者購買的房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技術規範和省的技術規定;
(二)所在地區的市政、生活、交通設施配套;
(三)產權合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以及安置地點等,在房屋拆遷現場予以公告,並登報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人憑房屋拆遷有關批文,到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索取拆遷範圍內的在冊戶籍人員名單。公安部門應將拆遷範圍內的在冊戶籍人員列冊提供給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
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姻、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辦理入戶或分戶手續的,公安部門應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攜帶房地產證或者其他有效的產權證明,會同拆遷人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手續。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協定內容應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補償安置協定應使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規範文本。拆遷人應將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及拆遷安置情況列冊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協定中的補償安置內容進行審核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審核。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改建或裝修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變更租賃關係和轉移房屋產權的,不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由拆遷人負責。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不得將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樓宇建設用地變更為非住宅用地,如確需變更,應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拆遷人應在同類地域內的新建房屋補償、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七條 公安、教育、郵政電信、公用事業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安置協定書,按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以及轉學、轉託等手續,不得藉故不辦。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有關問題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人民政府裁決。如屬市政建設工程拆遷的,裁決應自收到拆遷人全部有關的有效檔案和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複議或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拆遷時應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道觀、文物古蹟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外國人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以及拆除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規定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評估的殘值予以補償,其評估書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可。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以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房地產證或權屬證明書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由當地房產交易所參考近期同類房屋市場交易價給予評估作價。
採用的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的;
(三)繼承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條 拆除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的房屋,應辦理證據保全(包括測繪、評估、拍照等)公證,並應以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由拆遷人與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補償協定,其補償協定書須經公證機構公證。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共有的樓梯、走廊應按所調換房屋的相關面積比例分攤,但居住平房被調換到樓房的,補償的建築面積在扣除分攤的樓梯、走廊面積後,應不少於原產權面積。產權調換的房屋位於首層,是通過共用的樓梯、走廊進入各戶的,應按其建築面積所占的比例分攤。若按設計方案首層房屋是另開門戶,不使用樓梯、走廊的,則不予分攤,
分攤的樓梯、走廊面積按建築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不作差價結算;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人均居住面積不足5平方米或因補償的房屋不宜分割須增大補償面積的,補償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5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按建築成本價結算,超過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結算價款按契約約定在補償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補償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作差價結算;補償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或補償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均按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永遷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築面積的基礎上按規定增加補償安置的建築面積,不作差價結算。
市中心區、一般市區、城鄉結合部、中遠郊區的地域範圍及其因異地安置所增加補償房屋建築面積的幅度,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條 被拆除的房屋位於六樓(含六樓)以下,但補償安置的房屋在沒有電梯的七層以上樓房的,每遞增一層(含七樓),增加原應補償安置面積5%,產權調換時不作差價結算。
前款增加的補償安置面積,應以補償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含市政設施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該附屬物評定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後核准的金額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及其附屬設施,按原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面積,並考慮符合原生產工藝標準及有關設施安裝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復建或購買新建廠房補償,也可作價補償。
拆遷前,應對企業的設備進行評估。因搬遷而造成設備的損毀,則應作價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辦理,其拆遷補償協定應註記原房屋的建築面積。
實行作價補償的,由購房人、原售房單位與拆遷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所得補償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拆除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維持原租賃關係。產權人應在回遷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承租人訂立新的租約。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契約有關條款變更的,租賃雙方應依照本條例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作價補償。其中天井面積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價格50%結算予以補償;花園、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積的住宅用地基準價以及花園、庭院設施價值給予補償。
住宅用地基準地價由市土地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實際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組織,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
原屬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學、入托以及勞教、服刑(被註銷本市戶口的除外)已遷出房屋拆遷範圍的,仍屬安置對象。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規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區及國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戶籍在本市市區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與父母共同生活且戶籍在拆遷地塊內的未婚獨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補償協定簽訂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規定需入戶或註銷戶口的人員,按實際增減的人數安置。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遷人的原居住面積安置;被拆遷人的原居住面積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積是指廳、房的面積。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實行異地永遷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外,還應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增大安置的建築面積。
第四十條 拆除房屋用於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設的,應當回遷安置,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用於非住宅建設的,實行異地永遷安置。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實行異地永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制定永遷安置用房計畫,提供兩個以上的安置地點,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計畫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和面積;
(二)生活配套設施;
(三)公益建設;
(四)產權來源;
(五)增加安置面積的幅度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遷人異地永遷安置的,實行一次性搬遷到位。不能一次性永遷到位的,不予辦理拆遷公告。
第四十三條 禁止拆遷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複安置被拆遷人。
第四十四條 臨時搬遷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遷的相關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搬遷安置房屋參照原房屋使用面積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搬遷的,在臨時過渡期間,由拆遷人按有關政策規定的標準,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二)實行回遷安置的出租房屋,在臨時搬遷期間,由拆遷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給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應向拆遷人交付臨時搬遷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的相關費用,由拆遷人支付。相關費用的支付標準和辦法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條 拆除個體以外的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停產停業的,從其停產停業之日起,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一年的月均稅後利潤50%、職工工資、福利費、退休金計算,按月給予補助,直至回遷安置之月為止。
第四十六條 拆除個體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從其停產停業之日起,由拆遷人按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一年的月均稅後利潤70%計算補償,直至回遷安置之月為止。
第五章 拆遷期限與過渡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期限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並自拆遷公告之日起計算。需延長拆遷期限的,須經市拆遷房屋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回遷期限,自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興建回遷房是九層以下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二)興建回遷房是十層至十八層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興建回遷房是十九層以上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超過上述規定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限期拆遷人安排被拆遷人回遷。
第四十九條 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用房的,必須辦理房屋租賃和安全鑑定手續。回遷時,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應騰退臨時過渡安置房。
第五十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增加延期補助費。對自行臨時安排過渡住處的,拆遷人必須按原臨時安置補助費的300%付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房的,拆遷人必須按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200%付給。
第五十一條 在過渡限期內,拆遷人應按月將臨時安置補助費或延期補助費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補助費的3%支付補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而拆除房屋的;
(四)超越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的。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按被拆遷戶或應回遷戶的總數處以每戶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複安置被拆遷人的,原定安置的房屋應先安置第一個簽訂拆遷協定的原地回遷的被拆遷人,沒有原地回遷的,該房屋用於安置第一個簽訂拆遷協定的被拆遷人,其餘被重複安置的被拆遷人,在拆遷人新建的樓房中選擇安置房,或由拆遷人在同類地域購買與原定安置的房屋條件相當的新建房屋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人拒絕騰退臨時過渡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七日內遷出,並處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被處罰當事人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廣州市的縣級市可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