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指導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聽證活動的順利、規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建設部《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規定》、《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組織拆遷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被拆遷人等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第三條 拆遷許可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被拆遷人等利害關係人或拆遷人申請不公開的,可以不公開,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成立拆遷許可聽證領導小組,負責拆遷許可聽證的政策指導、指定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協調有關部門等。
拆遷許可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部門為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拆遷許可聽證領導小組在市拆遷辦設立辦公室。
第五條 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聽證會公告發布之日起至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拆遷許可的法定期限內;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及利害關係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或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聽證會公告發布之日起至聽證申請提交日期屆滿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拆遷許可的法定期限內。
第六條 基本術語含義:
拆遷許可申請人是指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的拆遷項目的用地單位。
聽證申請人是指聽證會公告發布後,向市拆遷辦申請參加聽證會並予以登記的利害關係人。
利害關係人是指其合法權益可能受到房屋拆遷許可決定重大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聽證代表是指聽證申請人的人數較多時(15人以上),聽證申請人通過推舉或抽籤等方式確定的代表其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第二章 聽證範圍
第七條 拆遷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或拆遷戶300戶以上的拆遷許可申請,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延期不需組織聽證。
第九條 市國土房管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拆遷許可事項,可以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內容
第十條 聽證應當圍繞拆遷許可申請人的拆遷許可申請是否符合《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拆遷許可條件進行,特別是拆遷計畫、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等。
第十一條 關於申請拆遷許可必須提交的立項批准檔案、規劃許可、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只對其真實性進行聽證。
第十二條 關於拆遷資金落實情況,拆遷許可申請人應當在聽證時出示在拆遷專項資金監控賬戶存款的銀行進帳單原件,並說明存款數額是否已符合要求。
以公益為目的的建設項目(如道路交通、學校、醫院等)以及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許可申請人能提供該項目由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撥款建設的資金證明檔案的,按照財政資金撥付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三條 關於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聽證時拆遷許可申請人應當說明已按照市國土房管局提供的示範文本制定,並進行可行性說明。有安置用房的,應說明安置用房的產權自有且無抵押。
第四章 聽證組織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拆遷許可審查部門、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鑑定人和翻譯人;必要時可設1-3名聽證員參加聽證,是否設定聽證員以及參加聽證的聽證員人數由拆遷許可聽證領導小組決定。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召集,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及聽證員由拆遷許可聽證領導小組指定非審查該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擔任。
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代理證明遞交聽證主持人。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以及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審查該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二)拆遷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審查該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三)拆遷許可申請的利害關係人。
拆遷許可申請人和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可以申請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以及聽證員迴避。鑑定人、翻譯人、聽證員及記錄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領導小組決定。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相關人員提供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二)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三)維持聽證秩序;
(四)決定中止、終止聽證;
(五)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聽證會前期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 聽證會三十日前,市拆遷辦應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申請登記期限、聽證代表產生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聽證會公告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1)。
重大緊急的拆遷許可事項,市拆遷辦應當在聽證會十五日前,辦理前款公告事宜。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提供自己是擬許可拆遷範圍內的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的有效證明,並按公告的申請登記期限提出參加聽證的申請。
對於申請參加聽證的利害關係人,應當予以登記。登記時應當核查前述有利害關係的證明以及身份證明,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
聽證申請人超過15人的,通知聽證申請人通過推舉或抽籤等方式確定聽證代表(通知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2),聽證代表人數不超過15人。
聽證代表參加聽證時,應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聽證代表推舉結果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3)。
第十八條 市拆遷辦應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4)送達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等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事由、內容;
(二)聽證會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的姓名和職務;
(四)拆遷許可申請人和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的權利與義務;
(五)聽證紀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聽證通知書》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等方式。
延期聽證和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舉行聽證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章 聽證程式
第十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明確聽證內容及範圍,宣讀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告知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是否提出迴避申請。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申請聽證員、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聽證領導小組決定是否迴避。
(四)審查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及擬許可理由,並提供有關依據、證據等材料。
(五)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對有關各方提出的意見、理由及依據進行詢問。
(七)審查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應當由記錄人記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聽證筆錄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5):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職業、職務等基本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審查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及理由;
(六)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七)有關各方進行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情況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載明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之後,記錄人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由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審查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6),說明理由。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在五日內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拆遷許可申請人、1/3以上的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或者審查拆遷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需要迴避,無法及時更換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應製作聽證中止通知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7)送達聽證會代表或拆遷許可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代表)。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在五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恢復通知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8)。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申請人、聽證申請人(或聽證代表)均不參加聽證的;
(二)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終止聽證的,應製作聽證終止通知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9)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七章 聽證意見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寫出聽證意見報告書(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10)。聽證意見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各方意見概要;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聽證意見報告書和聽證筆錄呈送聽證領導小組領導審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與否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關於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設定的條件,並參考聽證意見作出。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9日開始實施,有效期自發布之日起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