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顴核定暫行辦法》核定。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後,向拆遷人出具《關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核定的通知》。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拆遷入、金融機構三方應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定,明確各自的職責。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完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使用,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應當支付的全部費用。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實施。
第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顴核定暫行辦法》核定。
第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後,向拆遷人出具《關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核定的通知》。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具備辦理存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拆遷入、金融機構三方應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訂立協定,明確各自的職責。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監督管理使用資金,保證專款專用。資金監控的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金監督使用的數額;(二)資金使用計畫;(三)資金使用的具體程式;(四)追加資金程式;(五)解除資金監督使用程式;(六)違約責任;(七)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拆遷人對同一地塊實施拆遷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
拆遷人在辦理開戶手續時,應當與金融機構簽訂《代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款協定》。
第九條 拆遷人按照《關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核定的通知》核定的金額,將資金一次性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後,金融機構出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開戶及存款證明》。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開及存款證明》的存款金額未達到《關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核定的通知》規定數額的,拆遷人應對其提供的產權自有、未設定抵押權的補償安置用房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存款證明的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50%。該金額與補償安置用房評估價值之和不得低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總額。
第十條 拆遷人在取得拆遷許可證後,於每月5日前根據上月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填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支付明細表),並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於每月5日前,將資金監督使用帳戶上月的對帳單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拆遷過程中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追加監督使用資金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追加的數額書面通知拆遷入,並與拆遷入、金融機構簽訂補充協定。
第十三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建設項目 (知道路交通、學校、醫院等) 以及政府土地儲備項目,拆遷人能提供該項目由政府財政部門批准撥款建設的資金證明檔案的,按照財政資金撥付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其他投資者投資的公益建設項目根據其資金來源和性質加強管理。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以及公安、海關和稅務等部門依法查封、執行拆遷人財產涉及監督使用資金的,金融機構應及時通知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完成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後,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驗收證明到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資金監督使用和銷戶手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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