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1-22
【生效日期】1984-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實施辦法
(1984年11月9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4年11月22日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和《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廣州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市政設施,需要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必須按照《國家條例》、《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項建設必須按照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的要求,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統籌安排,節約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條徵用土地的程式:
一、在廣州市市區、郊區、黃埔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檔案,向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擬定用地位置、面積和範圍,並按征地審批許可權批准後,劃定用地範圍線,發給建設徵用土地許可證。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拆遷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商訂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協定書,並發給土地使用證。
二、徵用廣州市屬各縣的土地,用地單位需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檔案,向縣人民政府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拆遷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商訂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協定書,按征地審批許可權批准後,發給土地使用證。徵用各縣在廣州城市總體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土地,應先徵得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城鎮成片開發用地,由負責統一開發的單位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征地拆遷手續。
第五條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和計算方法如下:
一、徵用廣州市郊區、黃埔區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徵用廣州市屬各縣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
三、徵用有負擔公購糧任務或計稅的林地,參照當地耕地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四、徵用沒有負擔公購糧任務或未計稅的林地、開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費補償,工本費數額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經所在地區公所審核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是,根據統計年報算出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該被征地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包括徵購價和超購價);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產品按當時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議購價格計算。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連續三年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六條被徵用的土地上有農作物的,用地單位應付給被征地單位青苗補償費。短期作物,按其一造產值補償;多年生長、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樹等,按其種植期和生產期長短,補償一至四造產值。每造產值,按當地該品種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屬徵購、派購的產品按國家征派購定價計算。其它產品按當時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議購價格計算。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作物,不予補償。
第七條被徵用土地上的農田排灌等設施,因國家建設施工被拆除或者受到破壞的,用地單位應不誤農時予以修復或重建;非生產所必需、且被征地單位也不要求修復或重建的,用地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八條徵用廣州市郊區石井、新□()、沙河、三元里、東圃、鶴洞和黃埔區大沙、南崗的菜地、魚塘、藕塘,除按規定補償外,還須向市蔬菜生產主管部門繳納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每畝金額為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專款專用。
國家新建、擴建公用道路、橋樑,需要徵用菜地、魚塘、藕塘的,減半繳納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
第九條徵用耕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用地單位應付給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人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
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個別特殊情況,每畝耕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超過五人以上的,經廣州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十條被征地單位領到的各種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中產權確屬個人的,其補償費應當付給本人,青苗補償費可作當年生產收入處理外,其餘都套用於發展農業生產或興辦工副業和服務業。以安置土地被徵用後的多餘勞動力,或作為對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
被征地單位按上述途徑仍安置不完的勞動力,在上級下達的征地農民招工計畫內如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經廣州市勞動部門審核後報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駐廣州市單位,仍須經省勞動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條件的規定,選招一部分農業勞動力,並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第十一條被征地單位在計算其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時,應減除過去被征地已領取了安置補助費的農業人口,不得重複計算。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事業等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村鎮建設用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付給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徵用的土地,要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原負擔的糧食和農副業產品統購、派購任務,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辦理,報廣州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農業稅減免辦法,按省有關徵收農業稅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屬於國有的土地,按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批准後使用。對於收回農民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可給予適當補助,補助費由用地單位按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付給;其它各項補償費和補助費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收回建設單位征而未用借給農民耕種的土地,只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十五條經批准徵用的土地,從發出建設徵用土地許可證之日起,閒置兩年又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即自行失效,分別由原批准徵用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對原用地單位按國家規定已支付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新用地單位補回給原用地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拆遷市區、城鎮居民住房時,應由用地單位新建或調撥房屋,妥善安置搬遷戶。凡拆遷用於建住宅的,對搬遷戶的住房原則上就地或就近安置。
安置搬遷戶的住房,參照搬遷戶的原住房面積和質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積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積安置,並適當照顧人口構成的情況。對從廣州市市區遷到郊區、縣城鎮的,安置的住房面積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遷戶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戶口的實際居住人口計算,但有下列情況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計算範圍:
一、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屬該搬遷戶常住戶口,又是本戶的直系親屬,因服役、入學、入托已遷出的;
三、獨生子女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按二個子女計算。
搬遷戶的搬家費用,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發給。
第十七條拆遷城鎮單位的公有房屋和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其產權處理和產價補償,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必須按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統一產價標準,合理評定,計算產價,由用地單位補償給業主。如業主要回房屋產權的,用地單位應補回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補回房屋的產價,按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統一產價標準計算,由業主按百分之七十付給用地單位,雙方結算差價,多除少補。
要回房屋產權的業主,原有房屋屬出租的應繼續保留原租戶的租賃關係。並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重新簽定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經營的房屋,用地單位應補回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或補償原房屋的產價。
三、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人民團體等單位自用的房屋,應由用地單位按建回原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資、材料,撥給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確有困難的,由用地單位申請另征撥土地並負責遷建;被拆遷單位需要擴大建築面積,提高房屋質量,應自行上報審批機關批准,並自負增加的費用和材料。補回的房屋產權,歸被拆遷單位所有。
第十八條搬遷戶臨時搬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搬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用房或搬遷戶自行投親靠友解決臨時用房的,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發給補助費。屬搬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用房的,補助費的百分之八十交給所在單位,百分之二十發給搬遷戶。
二、搬遷戶由用地單位安置臨時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標準七折計算;但居住臨時簡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遷戶是自有自住私房業主的,不論臨時安置居住何種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遷戶在臨時居住期間的水電費用,一律自行負責交納。
第十九條搬遷戶遷入新安置租賃的房屋,應從遷入之日起,按規定交納房租。
對私房業主自有自住房被徵用拆除後新安置租賃的房屋,其租金由徵用單位補貼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第二十條對拆遷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籍華人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應從嚴掌握,適當照顧。除國家建設項目、市政公共設施需要用地和城鎮規劃拆遷外,一般不要拆遷。凡拆遷其房屋,安置業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積,應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一條拆遷宗教團體的教堂、寺廟、道觀及其所屬房屋,應徵得宗教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用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可參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拆遷農村半工半農戶和農民自有自住的房屋,應按先建後拆的原則,由用地單位建回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或付給資金、材料由業主自行遷建;拆除的房屋如有豬舍、圍牆、棚子等附屬建築物,用地單位應同時重建或付給重建的資金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拆遷原農業戶因土地被徵用後轉為非農業戶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按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拆遷私人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通知。業主應在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港澳同胞在三個月內,台灣同胞、海外華僑在六個月內)攜帶房屋所有權證(或其它有效證件)到當地管理征地工作機構協商辦理房屋拆遷手續;過期不辦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作業主不在、無人受理或無主房處理,其被拆遷的房屋的補償款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無息代管。
第二十六條在徵用的土地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違章建築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應按處理違章建築的有關規定辦理,不屬安置補償範圍。
第二十七條因建設用地需要遷移的墳墓,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通告,並登報三天,通知墳主在一個月內(港澳同胞在三個月內,台灣同胞、海外華僑在六個月內)辦理遷墳手續,由用地單位付給遷墳費,過期無人辦理遷移的,由用地單位在城市規劃部門劃定的地點代為遷移深葬或火化。深葬的具體位置和火化的骨灰,由民政部門編號登記入冊和保存,骨灰保存期限按有關規定辦理。
對烈士墓、外國僑民墓、少數民族墓的遷移,按民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徵用的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蹟或無主財物,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負責保護,並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自發出建設徵用土地許可證之日起,在徵用的土地和拆遷房屋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拆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築物;不準變更房屋租賃關係或改變房屋用途;不再辦理房屋調換和交易手續。公安機關要按規定嚴格控制入戶或分戶。
對拆遷範圍內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單位應採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主動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征地拆遷工作。
第三十條用地單位與被征地拆遷的單位、個人在征地拆遷工作中發生糾紛時,任何一方均可提請管理征地工作機構進行仲裁,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如有不服,可於收到裁決通知書後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或當事人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應視其情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的,或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土地的,以及越權批准徵用土地的,征地協定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二、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或在補償和安置上弄虛作假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三、用地單位擅自提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搬家費標準的,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築物的,應予沒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毆打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它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六、對個人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五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總和,罰款由個人負責。
七、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和執行;經濟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辦法公布以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的征地拆遷協定,仍照原協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2月1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廣州市基本建設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