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立法聽證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聽證,是指立法機關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公眾對地方性法規案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立法聽證遵循平等、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
(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三)需要進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受理。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要求。
聽證會的舉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前,聽證會的組織,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負責;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需要聽證的,由該專門委員會負責。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後,聽證會的組織,由法制委員會負責。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
第八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通告應當於聽證會舉行的二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
聽證會通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二)聽證法規案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聽證旁聽人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項。
第九條 提出舉行聽證會要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負責組織聽證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委員會的負責人,是聽證會的聽證人。
沒有提出舉行聽證會要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參加聽證會,作為聽證人。
聽證會組織者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聽證人。
第十條 聽證會設主持人一名。聽證主持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一條 聽證會應當由持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參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通告要求報名參加聽證會,並應當在報名時表明其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聽證會組織者根據報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聽證事項的觀點及報名的先後,確定聽證陳述人。
第十二條 確定聽證陳述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人,最多不超過二十人。
第十三條 聽證會通知應當於聽證會舉行的七日前,送達已經確定的聽證陳述人。
第十四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因為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可以在聽證會舉行前向聽證會組織者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出席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的人數,少於聽證會通告要求人數的半數時,當日的聽證會改期舉行;如果聽證會不再舉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聽證會組織者申請旁聽。聽證會組織者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聽證旁聽人,並應當於聽證會舉行的二日前通知旁聽人。
第十七條 聽證會設書記員若干名,負責聽證記錄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紀律。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規定的時間,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理由。
聽證陳述人需要延長發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徵得聽證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條 聽證陳述人發言後,聽證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對聽證陳述人提問。
第二十一條 聽證陳述發言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歸納分歧點,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二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發言的,聽證主持人可予以糾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的主要情況和聽證陳述人的發言應當製作成聽證筆錄;聽證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筆錄。
第二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會組織者應當組織聽證人研究聽證意見,並提出聽證報告書。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陳述人發言的主要觀點;
(三)對聽證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法規案的參考材料,並印送聽證人和聽證陳述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