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號公告:
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8月6日審議通過的《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9月24日批准,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的決議: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的《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定的意見對法規文本修改後公布施行。
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
(1999年8月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下鐵道管理,保障捷運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地下鐵道(以下簡稱捷運),是指大運量的城市地下快速軌道運輸系統,包括與其相連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捷運設施,是指捷運隧道、軌道、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機車、列車、車站、車輛段、出入口、通風亭、機電設備以及為保障捷運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捷運的規劃、建設、運營、設施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捷運建設和運營,實行統一規劃、分期建設,集中管理、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捷運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捷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捷運建設、運營和設施保護工作,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部門負責捷運的治安管理。
市計畫、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以及捷運沿線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包括捷運在內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並劃定捷運建設規劃控制區域範圍。
捷運建設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捷運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它設施的安全技術規範。
捷運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八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在捷運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和擅自移動捷運線路測量控制點。
第九條捷運建設投資管理實行企業內部控制和政府監控的方式。
企業內部控制由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根據國家、省、市有關基本建設投資控制要求,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政府監控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建立相應的制約和監控制度。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條捷運設立捷運控制保護區和捷運特別保護區。
捷運控制保護區,是指捷運地下車站、隧道和高架線路外側三十米以及捷運地面車站、地面線路、捷運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用地範圍外側二十米範圍內的區域。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控制保護區的範圍可以適當擴大,但需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捷運特別保護區,是指捷運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外側三米、高架線路及車輛段用地範圍外側三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在捷運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制定保護捷運設施的方案,徵求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意見,報經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旁進行敷設管線等作業;
(五)在過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第十二條在捷運特別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地面、地下工程項目及進行鑽探作業。確需進行建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施工方案應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施工過程應接受捷運經營管理單位監控。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捷運專用通信頻率;
(二)在過江隧道兩側各一百米水域拋錨、拖錨;
(三)向捷運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它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捷運設施上塗抹、刻劃,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五)在捷運出入口、通風亭周圍五米範圍內堆放物品;
(六)在捷運的地面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在捷運地面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視線的建築物或種植影響視線的樹木;
(八)其他危害捷運設施及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捷運的管理和保護,確保捷運運營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車的正常運行,並制定服務規範,安全運送乘客。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捷運經營管理單位保證捷運用電、用水、通訊需要,保障捷運的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捷運設施的維護,確保捷運設施處於完好狀態,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標誌醒目。
第十六條捷運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文明服務,用語規範;報站及時,播音清晰。
第十七條乘客乘坐捷運,應當遵守捷運乘客守則。捷運乘客守則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票或持無效車票乘車的,由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按全程票價補收票款。
第十九條在捷運車站或列車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擅自銷售物品;
(三)乞討、賣藝、躺臥;
(四)其它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及公共場所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在捷運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廣告等,須經捷運經營管理單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處理突發性事故的應急方案;當捷運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恢復運行;不能及時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疏散乘客。乘客應當服從捷運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二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規定,在捷運車站及車廂內配置相應的滅火、防護、報警、救援器材和設備。
發生火險或者其它突發性事故時,捷運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滅火、排險以及其它緊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三條捷運運營中發生傷亡事故,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捷運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因捷運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傷亡事故或財產損失的,捷運經營管理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當事人自身過錯或不可抗力造成傷亡事故的,捷運經營管理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入捷運站,並應當服從佩戴標誌的捷運工作人員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
(四)擅自進入軌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五)攀爬、跨越或鑽越圍牆、欄桿、閘機;
(六)強行上下車;
(七)其它危及行車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捷運經營管理單位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全程票價十倍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其攜帶的危險品,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別由市建設、城市規劃或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造成捷運設施損壞或影響捷運正常運營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捷運經營管理單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