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廈門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可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廈門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促進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福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化養老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服務機構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發展養老服務機構堅持政府投入和社會力量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辦養老服務機構,向養老服務機構捐贈或者無償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服務行為,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競爭秩序。
民政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籌辦和開業
第七條 開辦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布局專項規劃;
(二)有相對獨立的固定服務場所,並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等標準以及養老服務機構建築設計規範;
(三)開辦經費、床位數以及每張床位平均建築面積符合市民政部門公布的標準;
(四)有相應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備適當數量的營養師和持有崗位證書的護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籌辦養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開辦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條 申請籌辦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辦申請書;
(二)申辦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定報告(包括名稱、性質、房間和床位設定情況、服務對象、服務範圍等內容);
(五)養老服務機構的固定服務場所的證明檔案(擬新建的,提交有關用地審批等檔案)。
第十條 對符合養老服務機構籌辦條件,同意籌辦的,市民政部門應當核發養老服務機構籌辦批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市民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辦人,並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的籌辦批覆書有效期為一年。養老服務機構在籌辦批覆書的有效期內未籌建的,應當重新辦理籌辦手續。
第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開業前,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養老服務機構籌辦批覆書;
(三)固定服務場所的權屬證明或者有關租賃期限不少於5年的房屋租賃契約;
(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的有關證明材料;
(五)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證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營養師、護理人員的有效證件的複印件。
第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實地驗收。符合條件的,核發養老服務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辦人在合理期限內整改,限期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養老服務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第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取得養老服務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後,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送養人簽訂養老服務契約。服務契約主要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事項。
服務契約的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契約到期後可以續簽。
市民政部門組織制定養老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養老服務契約當事人參考使用。
第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養老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標準,實施分級護理服務,其中,護理人員與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於1:10,與半護理老年人比例不低於1:6,與全護理老年人比例不低於1:4;
(二)定期編制老年人營養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賬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養人公開賬目;
(三)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
(四)定期為收住的老年人檢查身體,並建立健康檔案,對患傳染病的老年人,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等措施,並通知送養人;
(五)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
(六)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保養和檢測、確保設施設備的安全;
(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處進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整潔。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關愛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除經民政部門同意外,養老服務機構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配備相應的社會工作專業人才。
第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將養老服務收費項目、標準報市民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實行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分立、合併或者變更名稱、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依法向市民政部門和有關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因停業或者其他原因需終止服務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終止服務的報告,妥善安置服務對象,做好清算工作,並依法向有關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扶持和優惠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扶持政策,鼓勵和扶持養老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對新辦養老服務機構的建設用地,經批准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優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採用有償方式供地的,給予適當優惠。
採用劃撥方式或者其他優惠方式取得的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用地,未經依法審批,不得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管道燃氣等費用按居民生活類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收住本市戶籍老年人的,可以採取床位建設補貼、床位運營補貼、床位綜合責任險補貼等方式予以扶持。
養老服務機構收住本市戶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門申請補貼:
(一)城鎮中喪失勞動能力的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無法定義務贍養人的;
(二)農村中衣、食、住、醫、葬等方面由政府給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難的。
有關扶持和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年度向民政部門報告開展養老服務工作的情況。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定期對養老服務機構的場所、設施、人員配備、服務範圍、服務質量、收費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實行年度考評制度,推行等級評定。市民政部門根據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規模、質量和服務對象的滿意程度等情況,組織進行綜合考評,公布養老服務機構的年度考評結果。
養老服務機構年度考評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視情暫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表,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養老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相關籌辦、開業、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用地的性質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服務範圍開展養老服務活動的;
(四)不按照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的規定提供養老服務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民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視情暫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