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

第三十二條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的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四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或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協商解決。

常州市政府關於頒發《常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現將《常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頒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和《江蘇省集體契約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以及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方和職工方(以下簡稱協商雙方)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勞動定額、工資增長幅度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是指協商雙方專門就工資事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專項集體契約。
第三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公開、互利、誠信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的工資收入水平、工資增長幅度等標準不得低於法定標準。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契約中相關標準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的,按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為協商雙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創造條件,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協調機制的三方應當指導、督促企業方與職工方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協調處理協商中出現的重大事項和爭議糾紛,監督、檢查協商雙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情況。
第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聘請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為協商雙方提供法律、法規、政策諮詢和指導服務。
企業工會或者區域、行業工會代表職工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第六條企業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的職工工資支出,符合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有關合理工資薪金規定的,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依據

第七條工資集體協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加點工資計發基數;
(六)計件工資單價和勞動定額;
(七)患病、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八)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程式;
(十)爭議協調處理辦法;
(十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主要依照下列依據: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企業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三)勞動力供求狀況;
(四)地區、行業及企業人工成本水平;
(五)本地區、周邊地區和本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七)企業經營狀況,包括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等;
(八)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年平均工資及企業工資支付能力;
(九)其他相關依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商雙方均可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
(一)企業經濟效益增長的;
(二)企業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企業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四)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五)本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提高的;
(六)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提高的;
(七)穩定職工隊伍和技術人才需要的;
(八)其他可以增長工資的情形。
第十條企業因不可抗力或經營困難無法維持現有工資水平的,協商雙方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適當調整工資水平。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名,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二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本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本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託本企業其他負責人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並公示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並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或雖不足二十五人但超過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第十三條協商雙方均可聘請本企業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協商雙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協商代表缺席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後,協商雙方應當書面告知對方。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十五條協商雙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邀請。提出方應當向另一方發出協商邀請書。協商邀請書應當包含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程式等。
收到協商邀請書的一方,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與提出方共同確定協商的具體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協商雙方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之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熟悉與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廣泛聽取和收集本企業職工對工資集體協商的意願和要求;
(三)充分收集相關資料,形成初步意見;
(四)就重大事項進行協商前的交流溝通。
協商雙方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協商雙方不得泄露。
第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主要採用會議形式,也可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要求採用會議形式的,應當採用會議形式。
採用會議形式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雙方確定的程式協商討論。會議內容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經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採用書面形式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雙方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該方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協商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但應商定中止期限及繼續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中止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協商雙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協商完畢,並在十個工作日內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以下簡稱契約草案)。
第二十條契約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契約草案應當載明協商內容、企業名稱、地址及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契約文本應當使用中文文本,同時用中文、外文文本且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一條經雙方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的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經全體職工代表(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契約草案,由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企業工會可以將契約草案在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前報上級工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討論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上籤字蓋章。首席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契約效力。
第二十三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後,企業應當將其及有關材料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第二十四條對審查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企業應當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五條協商雙方應當定期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可組織專門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企業應當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一次,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一次,並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長協商周期,但不得超過三年。
協商雙方均可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工資集體協商邀請,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並做好新舊契約的銜接。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變更、解除或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一)訂立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企業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或約定的變更、解除、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八條行業工會和區域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本行業、區域內企業的代表或者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九條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於轄市(區)範圍內同行業較集中的行業、產業。
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於企業集中的鎮(街道)、村(社區)。
第三十條行業性、區域性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內容應當明確行業、區域內企業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三十一條企業方協商代表、首席協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行業、區域內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協商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組織職工推選並公示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二條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的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尚未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契約草案應當得到行業、區域適用範圍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也可以由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分別與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並由行業、區域工會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第三十三條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適用範圍內的企業與本企業職工方單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其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

第三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協商雙方主體資格、協商程式及契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五條企業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以下簡稱送審材料)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超過上述期限的,企業方應當說明原因,並出具職工方同意超期報送的證明材料。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行業、區域的工會按照前款規定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第三十六條報送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
(二)雙方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式、協商過程、主要協商事項及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等情況的說明;
(三)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時到會人數、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等情況的說明;
(四)企業、工會依法成立的證明材料;
(五)協商代表的個人資料,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證明及身份證明,首席代表委託他人代理的,應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六)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的集體協商記錄;
(七)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送達企業。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協商雙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三十八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雙方的名稱、住所;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收到送審材料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一式三份,加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印章,協商雙方各執一份,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存檔一份。
第三十九條職工方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契約文本報送上級工會。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的爭議;
(二)對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等勞動標準的爭議;
(三)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程式的爭議;
(四)在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四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或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請有關部門及組織進行調解。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十二條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協商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覆另一方工資集體協商邀請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後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籤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情形且逾期不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企業違反規定,在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過程中,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市、轄市(區)總工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請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查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處理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工會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時,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同級工會或上級工會可以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人員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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