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又稱市場優勢地位或市場控制地位,是企業的一種狀態,一般是指企業在特定市場上所具有的某種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關的產品市場、地域市場和時間市場上,擁有決定產品產量、價格和銷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儘管各國反壟斷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別有壟斷狀態、獨占、壟斷力以及經濟優勢等不同的稱謂,但它們所指的經濟現象卻是大致相同的。 市場支配地位是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法則沒有使用這一術語。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使用了“壟斷力”(Monopoly Power),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使用了“獨占”,匈牙利的反壟斷法使用的則是“占有經濟優勢”。儘管各國和地區的反壟斷法使用的稱謂不同,但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企業或者某些企業在特定的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市場力量,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不受有效競爭的制約,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發展歷程

對於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有學者認為,它是指“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的一種狀態,具有該狀態的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在相關的產品市場、地域市場和時間市場上,擁有決定產品產量、價格和銷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還有學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業或者企業集團能夠左右市場競爭或者不受市場競爭約束的市場地位”_。這是從對競爭的影響的角度作出的定義。歐共體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企業所享有的經濟能力地位,這種能力地位能夠使該企業無需其競爭者、顧客和最終消費者的反映,而採取顯著程度的獨立行動,來妨礙相關市場內有效競爭的維持”。美國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將壟斷力定義為“企業控制價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競爭的力量”。

我國的《反壟斷法》借鑑德國的做法,也使用了“市場支配地位”這一術語,並在第十七條對其作出如下定義:“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該定義將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條件作為選擇性條件:一是企業在市場中的地位,即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二是對競爭的影響,即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顯然,兩個條件是從不同角度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內涵的,然而它們之間不是補充關係而是並列關係,這就意味著,實踐中只要企業具備其中條件之一, 即占有市場支配地位。事實上,這兩個條件所界定的概念外延並不完全一致,符合企業在市場中地位條件的情況主要是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狀態;符合對競爭影響的條件的情況則不僅包括獨占、準獨占和突出的市場地位的企業,也包括相對優勢企業。因為相對優勢企業也會對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形成一定的阻礙、影響。由此,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對兩個條件判斷不一致的情況,影響到法律執行的一致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至少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因素:(1)主體方面,它可以由一個企業單獨擁有,也可以由少數幾個企業共同擁有。(2)本質上,市場支配地位是一種特殊的市場地位,是支配企業的獨立於競爭之外的一種市場地位。(3)表現形式上,它常外化為控制商品價格、數量,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的經營等。

綜上,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一個或幾個企業在相關市場上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並能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的市場地位。

相關規定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必須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內容,即確認涉嫌對象的市場範疇和確認涉嫌對象的市場支配地位。

(一)相關市場的確定

確定相關市場是判斷經營者是否享有支配地位的前提。相關市場是“當事人在其中從事經營活動時的有效競爭範圍和判定在相關當事人所經營的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存在著競爭關係的場所。” 它包括產品相關市場和地域相關市場兩項基本內容。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關於市場地位的認定,西方國家曾產生過三種方案:市場結果方案、市場行為方案和市場結果方案。經過反覆的實踐,市場結構方案被優先使用。依據市場結構方案,一個企業在特定相關市場上占有相當大的市場分額,該企業就占有市場支配地位。市場份額常被謄為“市場支配力量精準的指示器”。

按照美國現行做法,若企業在相關市場上占有的份額達到75%左右甚至更多,則將被認為具有獨占力量;市場份額介於50%一75%之間時,是否享有支配地位還須待其他證據子以證明。如市場結構、潛在對手等;若市場份額小於50%,則一般認為不具有市場支配力。

在歐洲,若市場份額不足50%時,也可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此時法院將會審查市場上其他競爭對手的市場份額並進行比較。例如United Brands一案中,涉嫌企業具有40%一45%的市場份額,而最接近的競爭對手只有16%的市場份額,懸殊頗大,因而前者被認定為具有支配地位。

當然,歐美法院一致認為,以上市場份額標準並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通用的規則,它只是在證明市場結構時的一份重要證據,其標準將隨著不同時間、不同地域、不同行業而有所差異。

我國《反壟斷法》也對市場支配地位推定製度及其適用原則作了規定。該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該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又稱微量不計原則。

反證制度

市場支配地位推定製度,允許有關經營者通過事實予以反證。《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即“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能夠根據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因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不具有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不具有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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