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設部令第24號發布)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保證工程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
(一)工程建設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包括安裝)及驗收等通用的質量要求;
(二)工程建設通用的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工程建設通用的術語、符號、代號、量與單位、建築模數和製圖方法;
(四)工程建設通用的試驗、檢驗和評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設通用的信息技術要求;
(六)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通用的技術要求。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工程建設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包括安裝)及驗收等通用的綜合標準和重要的通用的質量標準;
(二)工程建設通用的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標準;
(三)工程建設重要的通用的術語、符號、代號、量與單位、建築模數和製圖方法標準;
(四)工程建設重要的通用的試驗、檢驗和評定方法等標準;
(五)工程建設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術標準;
(六)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通用的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二章 國家標準的計畫
第四條 國家標準的計畫分為五年計畫和年度計畫。五年計畫是編制年度計畫的依據;年度計畫是確定工作任務和組織編制標準的依據。
第五條 編制國家標準的計畫,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國民經濟發展的總目標和總方針的指導下進行,體現國家的技術、經濟政策;
(二)適應工程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調查研究和認真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工程建設標準體系表的要求,綜合考慮相關標準之間的構成和協調配套;
(四)從實際出發,保證重點,統籌兼顧,根據需要和可能,分別輕重緩急,做好計畫的綜合平衡。
第六條 五年計畫由計畫編制綱要和計畫項目兩部分組成。其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計畫編制綱要包括計畫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預期目標、工作重點和實施計畫的主要措施等;
(二)計畫項目的內容包括標準名稱、制訂或修訂、適用範圍及其主要技術內容、主編部門、主編單位和起始年限等。
第七條 列入五年計畫的國家標準制訂項目應當落實主編單位、主編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承擔過與該國家標準項目相應的工程建設勘察、規劃、設計、施工或科研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具有較豐富的工程建設經驗、較高的技術水平和組織管理水平,能組織解決國家標準編制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第八條 列入五年計畫的國家標準修訂項目,其主編單位一般由原國家標準的管理單位承擔。
第九條 五年計畫的編制工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的原則和要求,統一部署編制國家標準五年計畫的任務;
(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部署的要求,提出五年計畫建議草案,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五年計畫建議草案進行匯總,在與各有關方面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平衡,並提出五年計畫草案,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下達。
第十條 年度計畫由計畫編制的簡要說明和計畫項目兩部分組成。計畫項目的內容包括標準名稱、制訂或修訂、適用範圍及其主要技術內容、主編部門和主編單位、參加單位、起止年限、進度要求等。
第十一條 年度計畫應當在五年計畫的基礎上進行編制。國家標準項目在列入年度計畫之前由主編單位做好年度計畫的前期工作,並提出前期工作報告,前期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國家標準項目名稱、目的和作用、技術條件和成熟程度、與各類現行標準的關係、預期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建議參編單位和起止年限。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國家標準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年度計畫的前期工作報告;
(二)有生產和建設的實踐經驗;
(三)相應的科研成果經過鑑定和驗證,具備推廣套用的條件;
(四)不與相關的國家標準重複或矛盾;
(五)參編單位已落實。
第十三條 年度計畫的編制工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五年計畫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安排各國家標準項目的主編單位進行年度計畫的前期工作。由主編單位提出的前期工作報告和年度計畫項目表,報主管部門審查;
(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當年的統一部署,做好所承擔年度計畫項目的落實工作並在規定期限前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主管部門提出的計畫項目,經綜合平衡後,編制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的年度計畫草案,在規定期限前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下達。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計畫國家標準項目的主編單位應當按計畫要求組織實施。在計畫執行中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原計畫實施時,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變更計畫的報告。各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調整計畫的建議,經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調整的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家院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管的國家標準項目計畫執行情況負有監督和檢查的責任,並負責協調解決計畫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各主編單位在每年年底前將本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報行政主管部門,並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國家標準的制訂
第十六條 制訂國家標準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密切結合自然條件,合理利用資源,充分考慮使用和維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適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第十七條 制訂國家標準,對需要進行科學試驗或測試驗證的項目,應當納入各級主管部門的科研計畫,認真組織實施,寫出成果報告。凡經過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託單位鑑定,技術上成熟,經濟上合理的項目應當納入標準。
第十八條 制訂國家標準應當積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納入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或受委託單位鑑定,有完整的技術檔案,且經實踐檢驗行之有效。
第十九條 制訂國家標準要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凡經過認真分析論證或測試驗證,並且符合我國國情的,應當納入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制訂國家標準,其條文規定應當嚴謹明確,文句簡練,不得模稜兩可;其內容深度、術語、符號、計量單位等應當前後一致,不得矛盾。
第二十一條 制訂國家標準必須做好與現行相關標準之間的協調工作。對需要與現行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協調的,應當遵守現行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的規定;確有充分依據對其內容進行更改的,必須經過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方可另行規定。凡屬於產品標準方面的內容,不得在工程建設國家標準中加以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制訂國家標準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對國家標準中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認真研究、充分討論、統一認識;對有爭論的技術性問題,應當在調查研究、試驗驗證或專題討論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協商,恰如其分地做出結論。
第二十三條 制訂國家標準的工作程式按準備、徵求意見、送審和報批四個階段進行。
第二十四條 準備階段的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編單位根據年度計畫的要求,進行編制國家標準的籌備工作。落實國家標準編制組成員,草擬制訂國家標準的工作大綱。工作大綱包括國家標準的主要章節內容、需要調查研究的主要問題,必要的測試驗證項目、工作進度計畫及編制組成員分工等內容;
(二)主編單位籌備工作完成後,由主編部門或由主編部門委託主編單位主持召開編制組第一次工作會議。其內容包括:宣布編制組成員。學習工程建設標準工作的有關檔案、討論通過工作大綱和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印發國家標準的參編部門和單位,並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徵求意見階段的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組根據制訂國家標準的工作大綱開展調查研究工作。調查對象應當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調查研究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將整理好的原始調查和收集到的國內外有關資料由編制組統一歸檔;
(二)測試驗證工作在編制組統一計畫下進行,落實負責單位,制訂測試驗證工作大綱。確定統一的測試驗證方法等。測試驗證結果,應當由項目的負責單位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鑑定。鑑定成果及有關的原始資料由編制組統一歸檔;
(三)編制組對國家標準中的重大問題或有分歧的問題,應當根據需要召開專題會議。專題會議邀請有代表性和有經驗的專家參加,並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及會議記錄等由編制組統一歸檔;
(四)編制組在做好上述各項工作的基礎上,編寫標準徵求意見稿及其條文說明、主編單位對標準徵求意見稿及其條文說明的內容全面負責;
(五)主編部門對主編單位提出的徵求意見稿及其條文說明根據本辦法制訂標準的原則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國家標準的適用範圍與技術內容協調一致;技術內容體現國家的技術經濟政策;準確反映生產、建設的實踐經驗;標準的技術數據和參數有可靠的依據,並與相關標準相協調;對有分歧和爭論的問題,編制組內取得一致意見;國家標準的編寫符合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編寫的統一規定;
(六)徵求意見稿及其條文說明應由主編單位印發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單位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為兩個月。必要時,對其中的重要問題,可以採取走訪或召開專題會議的形式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送審階段的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組將徵求意見階段收集到的意見,逐條歸納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礎上提出處理意見,形成國家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對其中有爭議的重大問題可以視具體情況進行補充的調查研究、測試驗證或召開專題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二)當國家標準需要進行全面的綜合技術經濟比較時,編制組要按國家標準送審稿組織試設計或施工試用。試設計或施工試用應當選擇有代表性的工程進行。試設計或施工試用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
(三)國家標準送審的檔案一般應當包括:國家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送審報告、主要問題的專題報告、試設計或施工試用報告等。送審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制訂標準任務的來源。制訂標準過程中所作的主要工作,標準中重點內容確定的依據及其成熟程度。與國外相關標準水平的對比,標準實施後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以及對標準的初步總評價。標準中尚存在主要問題和今後需要進行的主要工作等;
(四)國家標準送審檔案應當在開會之前一個半月發至各主管部門和關單位;
(五)國家標準送審稿的審查,一般採取召開審查會議的形式。經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也可以採取函審和小型審定會議的形式;
(六)審查會議應由主編部門主持召開。參加會議的代表應包括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有經驗的專家代表、相關的國家標準編制組或管理組的代表。
審查會議可以成立會議領導小組,負責研究解決會議中提出的重大問題。會議由代表和編制組成員共同對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對其中重要的或有爭議的問題應當進行充分討論和協商,集中代表的正確意見;對有爭議並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應當提出傾向性審查意見。
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其內容一般包括:審查會議概況、標準送審稿中的重點內容及分歧較大問題的審查意見、對標準送審稿的評價、會議代表和領導小組成員名單等。
(七)採取函審和小型審定會議對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時,由主編部門印發通知。參加函審的單位和專家,應經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主編部門在函審的基礎上主持召開小型審定會議,對標準中的重大問題和有分歧的問題提出審查意見,形成會議紀要,印發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報批階段的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組根據審查會議或函審和小型審定會議的審查意見,修改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形成標明報批稿及其條文說明、標準的報批檔案經主編單位審查後報主編部門。報批檔案一般包括標準報批稿及其條文說明、報批報告、審查或審定會議紀要、主要問題的專題報告、試設計或施工試用報告等。
(二)主編部門應當對標準報批檔案進行全面審查,並會同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對標準報批稿進行審核。主編部門將共同確認的標準報批檔案一式三份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國家標準的審批、發布
第二十八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國家標準的編號由國家標準代號、發布標準的順序號和發布標準的年號組成,並應當符合下列統一格式:
(一)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號為:
GB 50 ***— **
─┬─ ─┬── ┬─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編號
└───┼────────發布標準的順序號
└─────────發布標準的年號
(二)推薦性國家標準編號為:
GB/T 50*** — **
─┬─ ─┬───┬─
└───┼─────┼───────推薦性國家的標準的代號
└─────┼─────發布標準的順序號
└───發布標準的年號
第三十條 國家標準的出版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國家標準的出版印刷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的統一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國家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國家標準,應當納入各級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範圍,予以獎勵。
第五章 國家標準的複審與修訂
第三十二條 國家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工程建設的需要,由該國家標準的管理部門適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複審。複審一般在國家標準實施後五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三條 國家標準複審的具體工作由國家標準管理單位負責。複審可以採取函審或會議審查,一般由參加過該標準編制或審查的單位或個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標準複審後,標準管理單位應當提出其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的意見,經該國家標準的主管部門確認後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對確認繼續有效的國家標準,當再版或彙編時,應在其封面或扉頁上的標準編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確認繼續有效”。對確認繼續有效或予以廢止的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定的報刊上公布。
第三十六條 對需要全面修訂的國家標準,由其管理單位做好前期工作。國家標準修訂的準備階段工作應在管理階段進行,其他有關的要求應當符合制訂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標準應當進行局部修訂:
(一)國家標準的部分規定已制約了科學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套用;
(二)國家標準的部分規定經修訂後可取得明顯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三)國家標準的部分規定有明顯缺陷或與相關的國家標準相牴觸;
(四)需要對現行的國家標準做局部補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標準局部修訂的計畫和編製程序,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局部修訂的統一規定。
第六章 國家標準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標準發布後,由其管理單位組建國家標準管理組,負責國家標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國家標準管理組設專職或兼職若干人。其人員組成,經國家標準管理單位報該國家標準管理部門審定後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國家標準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國家標準的解釋;
(二)對國家標準中遺留的問題,負責組織調查研究、必要的測試驗證和重點科研工作;
(三)負責國家標準的宣傳貫徹工作;
(四)調查了解國家標準的實施情況,收集和研究國內外有關標準、技術信息資料和實踐經驗,參加相應的國際標準化活動;
(五)參與有關工程建設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諮詢;
(六)負責開展標準的研究和學術交流活動;
(七)負責國家標準的複審、局部修訂和技術檔案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國家標準管理人員在該國家標準管理部門和管理單位的領導下工作。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其的領導,進行經常性的督促檢查,定期研究和解決國家標準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可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中國工程建設標準化協會等單位編制計畫、組織制訂。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