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辦法

對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中選用。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南寧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辦法
(2013年6月22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30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材料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工程材料使用行為,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材料,是指在房屋建築及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以及用於保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安全防護用品。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監督管理。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應當具備以下證明檔案:
(一)生產企業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質量證明書和使用說明書;
(二)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三)實行生產許可制度、衛生許可制度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管理的產品,應當具備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檔案;
(四)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應當具備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五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涉及建設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結構安全、施工安全和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的,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材料產品備案手續。
需要備案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申請建設工程材料產品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登記表;
(二)生產企業的營業執照;
(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備案手續的,提交代理人的代理證明檔案;
(四)備案產品執行的產品質量標準;
(五)備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備案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提交的備案資料齊全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將該建設工程材料的產品名稱、生產單位、規格型號等信息納入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向社會公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材料的備案情況,及時更新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
辦理建設工程材料備案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八條 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在本市停止銷售的,應當自停止銷售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備案註銷手續。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在備案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備案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檔案因超過有效期等原因失去證明效力的,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對產品進行重新檢驗,並根據重新檢驗的結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九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生產。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生產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崗位,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二)委託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生產設備及試驗室設備;
(三)使用合格的原材料進行生產;
(四)銷售產品的質量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生產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建設工程材料;選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該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不得選用國家、自治區明令禁止生產和禁止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設計檔案要求和契約的約定。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不符合設計檔案要求和契約約定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進入施工現場。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檢測。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檢測,並按照有關規定留存檢測數據。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檢驗,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材料進場報驗時核查材料的質量證明檔案,並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檢驗,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材料產品不得簽認。
第十四條 對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中選用。
施工單位應當在投標檔案和施工總承包契約中承諾從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中選用重要建設工程材料,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設工程材料的實際使用情況。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材料進場報驗時核對材料的備案信息,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材料產品不得簽認。
第十五條 未經備案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已經使用到工程實體的,施工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工程進行實體檢測。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材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監督檢查結果應當錄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公布。
對建設工程材料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檢查費用,檢查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市建設、工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審計、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及時通報建設工程材料日常監督管理、違法行為查處等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相關建設工程材料的備案,將該產品從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中除名:
(一)提供偽造或者虛假備案資料的;
(二)同一備案產品一年內質量檢查累計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二年內不得重新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情況載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選用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施工現場發現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將同一批次的建設工程材料作退場處理,並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已經使用於建設工程實體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採取檢測鑑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處理措施,對涉及的工程實體進行設計覆核,重新組織工程驗收,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責任單位予以處罰。
責任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重要建設工程材料未申請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企業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或者未對建築材料進行檢驗,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按照合格簽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簽認未列入本市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將其違規情況載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範和見證取樣制度,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違反產品質量管理規定的,由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混凝土、混凝土預製構件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持證上崗、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對生產設備及試驗室設備進行檢定、校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過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者撤銷企業資質。企業資質許可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建議許可機關降低其企業資質等級或者撤銷資質。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轄縣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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