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34 號
《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伯華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提高立規效率,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結合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制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商行政管理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為履行其市場監管與行政執法職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聯合制定的,以工商總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彙編和翻譯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由工商總局制定。工商總局、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與規章相牴觸。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或者“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 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 職權和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 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 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原則。
第七條 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規章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做到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範,條理清晰,用詞準確,文字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命令的事項,其內容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等事項範圍內,對實施上述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一般應當制定規章。
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的,需要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應當制定規章。
第九條 工商總局法規司為工商總局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承擔組織規章的起草、審查、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彙編、翻譯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立項、規劃與計畫
第十條 工商總局根據國家經濟發展情況及市場監管工作的需要,每三年編制一次規章制定工作規劃,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項目。
第十一條 工商總局內設機構認為需要制定、修訂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項目承辦人、進度安排、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負責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在徵求各內設機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見後,提請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嚴格執行。法制機構負責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並通報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增加的規章制定項目,由相關部門提出申請,經法制機構審查,報工商總局領導同意後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工商總局各內設機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起草工作。規章內容複雜、涉及若干內設機構的,工商總局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負責組織起草。綜合性規章,由法制機構負責起草。特別重要的綜合性規章,由工商總局組織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負責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定期向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工商總局領導報告情況,說明原因,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法制機構。
對於立規技術難度大、時間要求緊迫的立規項目,經起草部門申請,法制機構可以派員參與起草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單位以及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部門擬委託有關專家、研究機構承擔起草任務的,應當商法制機構後報總局領導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將起草工作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 在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起草部門開展立法調研的,應當製作書面報告。
規章內容涉及一般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起草部門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製作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規章內容涉及工商總局其他內設機構工作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在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和原因。
規章內容涉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單位職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條 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需要對外徵求意見,或者需要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國務院法制機構意見,或者需要對外立法協調的,由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辦理。
國務院其他部門起草的部門規章內容涉及工商總局職責或者與工商總局關係密切,需要徵求工商總局意見的,由法制機構會同有關內設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現行規章的銜接。新起草的規章擬取代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擬廢止的規章及依據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文號;新起草的規章對現行規章部分內容予以修改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所修改的規章的名稱、文號、條目或者內容,涉及的相關規範性檔案,也應一併列明。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製作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經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後報送法制機構審查。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命令依據;
(五)其他有關材料,例如: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筆錄和報告、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法規依據;
(四)對所徵求意見的吸收或者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一般包括如下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主管機關或者部門;
(四)適用原則;
(五)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
(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七)法律責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要求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可以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工商總局批准,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明確說明,報請工商總局局務會決定。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起草規章的基本原則的;
(二)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設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或者缺乏實踐基礎的;
(四)規章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五)規章的結構或者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六)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七)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的;
(八)其他不宜報送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的情況。
被緩辦或者退回的規章送審稿經起草部門修改、符合報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式重新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三十一條 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提出審查意見。起草部門應當根據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補充與修改,形成規章草案。
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報告,報送起草部門分管局長、法制機構分管局長審批同意,並提請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由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法制機構負責人就審查情況進行說明,起草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後,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法制機構報請工商總局局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起草部門根據工商總局局務會要求,會同法制機構、有關內設機構和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經法制機構審查後,由法制機構提交工商總局局務會再次審議。
第三十四條 工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工商總局局務會通過並由工商總局局長簽發後,送聯合發布的部門會簽。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並與工商總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經過法制機構的審查後,經工商總局局務會通過,由工商總局局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行政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五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工商總局局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布20日內,法制機構應當在工商總局網站、《中國工商報》上發布以及其他方便公眾周知的途徑及時發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對市場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簽署後30日內,由法制機構按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法制機構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九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工商總局,工商總局內設機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工商總局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公文處理有關規定逐級提出規章解釋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工商總局提出規章解釋建議。
規章解釋一般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起草。由原起草部門起草的,起草完畢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併報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工商總局局務會審議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修改: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據修正或者廢止,應作相應修改的;
(二)基於國家政策或者實際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兩件以上規章中規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依據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三)同一事項已被新規章規定,並發布施行的;
(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五)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一般由規章的起草部門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機構提出。起草部門與法制機構協商並將協商意見上報後,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發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清理、彙編與翻譯
第四十三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第四十四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上半年按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在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檔案清理的基礎上,完成上一年度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彙編》編輯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彙編》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法律性檔案等;
(二)國務院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規和法規性檔案等;
(三)國家工商總局公布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與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密切相關的規章;
(五)法務部門公布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解釋等;
(六)其他確有必要收入的檔案。
國家工商總局法制機構編輯出版的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彙編,是國家工商總局出版的法規彙編正式版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擅自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彙編。
第四十五條 規章需要翻譯正式英文譯本的,由起草部門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或者由法制機構在審查報告中向工商總局局務會提出建議,由工商總局局務會決定。
規章的英文正式譯本由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翻譯、審定,起草部門和外事部門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組織或者人員協助。
規章的翻譯、審定工作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90日內完成。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工商總局向國務院提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建議,報送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規劃、計畫項目建議,由法制機構負責。
國務院委託工商總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建議稿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組織起草、協調工作由法制機構負責。
工商總局起草的行政法規的翻譯工作,或者工商總局作為主要起草部門起草的行政法規經商定由工商總局負責翻譯的,其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商總局各內設機構起草的規範性檔案,經工商總局領導決定,其制定程式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內設機構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按照工商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