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
(1990年7月29日國務院令第6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法規彙編編輯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規彙編編輯出版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彙編,是指將依照法定程式發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下稱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按照一定的順序或者分類彙編成冊的公開出版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編輯出版法規彙編(包括法規選編、類編、大全等)應當遵守本規定。
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出版的法規彙編,是國家出版的法規彙編正式版本。
第四條 編輯法規彙編,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彙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輯;
(二)行政法規彙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編輯;
(三)軍事法規彙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編輯;
(四)部門規章彙編由國務院各部門依照該部門職責範圍編輯;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彙編,由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編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可以編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綜合性法規彙編;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可以編輯有關軍事方面的法律、法規、條令彙編;國務院各部門可以依照本部門職責範圍編輯專業性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彙編;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編輯本地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彙編。
第五條 根據工作、學習、教學、研究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印供內部使用的法規匯集;需要正式出版的,應當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除前款規定外,個人不得編輯法規彙編。
第六條 編輯法規彙編,應當做到:
(一)選材準確。收入法規彙編的法規必須準確無誤,如果收入廢止或者失效的法規,必須註明;現行法規彙編不得收入廢止或者失效的法規。
(二)內容完整。收入法規彙編的法規名稱、批准或者發布機關、批准或者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章節條款等內容應當全部編入,不得隨意刪減或者改動。
(三)編排科學。法規彙編應當按照一定的分類或者順序排列,有利於各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出版法規彙編,國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版專業分工規定的原則,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審核批准:
(一)法律彙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選擇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規彙編由國務院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三)軍事法規彙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四)部門規章彙編由國務院各部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彙編由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條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彙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規彙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出版社應當制定法規彙編的出版選題計畫,分別報有權編輯法規彙編的機關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的法規彙編,可以在彙編封面上加印國徽;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編印的法規匯集,不得在匯集封面上加印國徽。
第十一條 出版法規彙編,必須保證印製質量。質量標準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法規彙編的發行,由新華書店負責,各地新華書店應當認真做好征訂工作。
有條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辦部分征訂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出版法規彙編的,根據不同情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劃分可以給予當事人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沒收或者銷毀;
(四)沒收非法收入;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撤銷出版社登記;
(八)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彙編事宜,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法規檔案信息化處理的開發、套用,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法制局和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