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號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組織和行為,保證其發揮市場監督管理職能,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工作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基本任務是:確認市場主體資格,規範市場主體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商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參與市場體系的規劃、培育;負責商標的統一註冊和管理;實施對廣告業的巨觀指導;監督管理個體、私營經濟,指導其健康發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組織機構的設定,堅持精簡、統一、合理分工與內部權力制約的原則。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職權,堅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潔的原則。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執法監督制度,並接受各級人大、人民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國務院直屬職能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對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並報告工作,業務工作接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導。
市(含地、州,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對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並報告工作,業務工作接受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導。
第九條 設區的市按行政區劃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簡稱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機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領導、統一管理;在有關規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從事專項管理業務的派出機構。該派出機構在派出機關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員編制、經費開支、幹部管理和業務工作等,由其派出機關直接領導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規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可以委託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行使其部分職權。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在委託許可權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授權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行使其部分職權。接受授權的機關,對其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其錄用、考核、任免、獎懲、管理等,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不得以權謀私。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副局長的任免、調動,需在事先徵得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同意後,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長的任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法律、法規確定的登記主管機關,負責確認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簡稱經營者,下同)的法人資格或合法經營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受理經營者的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審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記;
(二)通過年度檢驗制度等方式,對經營者的登記註冊行為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
(三)查處各類違反有關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營者市場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違法的壟斷行為;
(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三)投機倒把行為;
(四)其他違法、違章的市場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契約的監督檢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利用契約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對企業以動產(航空器、船舶、車輛除外)設定抵押,訂立抵押契約的,負責有關動產抵押物的登記,並對違反有關抵押物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契約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商標的註冊和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經營者商標註冊申請和其他有關註冊商標的轉讓、變更、續展申請,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核准註冊;
(二)對註冊商標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對是否撤銷註冊商標作出決定;
(三)受理商標使用許可契約備案;
(四)受理商標專用權出質登記;
(五)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
(六)處理商標爭議事宜,對商標評審案件作出終局裁定或者決定;
(七)指定或者認可商標代理機構,並指導其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前款第(一)至(三)項職責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下同)名義行使;第(六)項職責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名義行使。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商標使用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各類違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保護商標專用權,查處各類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登記及統計工作;
(二)對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中的交易行為進行規範和監督,查處其中各類違反有關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參與金融、勞動力、房地產、技術、信息、期貨、文化等市場的監督管理;
(四)參與我國市場體系的培育、發展和有關市場布局的論證、規劃。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督管理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和私營企業,規範其經營行為,指導其健康發展,並參與有關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的制訂和規劃。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廣告經營許可制度,對廣告經營資格進行審批,對戶外廣告進行登記;
(二)查處各類廣告違法行為;
(三)制訂並實施廣告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規劃;
(四)指導廣告審查機構和廣告行業組織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工商行政管理學會和消費者協會、廣告協會、商標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有關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本章各項職責,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國務院決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指示,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單獨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或者發布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範性檔案,對工商行政管理範圍內的各種社會關係進行規範。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傳,以增加管理對象及全社會的法制觀念,使各類市場行為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章 行政處罰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經營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從事其他違反經營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對外國(地區)企業未經登記擅自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或者所設代表機構從事違反有關代表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規、規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罰款、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對未經登記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不同情形,給予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不同情形,給予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從事投機倒把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沒收違法所得或者物品、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對從事投機倒把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可以分別處以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利用契約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收繳商標標識、撤銷註冊商標等處罰。
前款中撤銷註冊商標的處罰由商標局實施。
第三十二條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採取責令立即停止銷售、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消除商品上的侵權商標、收繳作案工具、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權行為;並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下的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罰款。
對侵犯商標專用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自行發布或者代行設計、製作、發布違法廣告或者從事其他違法廣告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責令停止發布、公開更正;給予沒收廣告費用或者違法所得、罰款、停止廣告業務等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批評教育、沒收物品和違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第三十五條 訂立企業動產抵押契約或者商標專用權質押契約,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物或者商標專用權出質登記的,其抵押或者質押契約無效。對違反有關登記管理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罰款、註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礦產資源保護、文物保護、野生動物保護、野生植物保護、菸草專賣、新聞出版、食品衛生、藥品管理、質量管理、計量管理、標準化管理、金銀管理、外匯管理、文化管理、房地產管理、經紀人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章的,該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執法程式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與違法行為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該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四十條 對違法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地或者違法行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各方,本著誰先立案誰查處或者方便查處的原則,共同協商;協商不成時,報請各方共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與其他監督檢查機關發生職責交叉時,應當按照下列原則進行協調、處理:
(一)法律、法規對查處違法行為的主管機關及其職責分工已有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規章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查處機關均有權查處的同一違法行為,由首先立案的機關查處,不得重複查處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行為人、嫌疑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
(二)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責令有關人員說明物品的來源等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或者依法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證照、業務函電等資料;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銀行查詢、凍結違法行為人的銀行存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拒不執行有關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 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除法律、法規規定複議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法律規定複議終局的外,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行政處罰案件同級審核制度,建立健全內部執法監督機制。
第五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通過下列方式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一)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批、備案;
(二)複議
(三)全面的或者專項的執法檢查;
(四)根據當事人及其他公民、組織的檢舉、控告、和申訴進行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第五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職責,依法接受司法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和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或者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違法行政行為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法規”、“規章”,如無特指,專指行政法規、行政規章。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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