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規則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激勵機制,加強對行政指導的績效考核評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指導中正確履行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強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創新成效,加快推進法治工商建設,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指導,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通過建議、輔導、提醒、規勸、示範、公示、約談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相對人)自願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為。
第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合法原則。實施行政指導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以行政指導替代依法應當做出的行政行為。
(二)自願原則。實施行政指導應當以行政相對人自願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選擇權。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手段強迫其接受行政指導,不得因行政相對人拒絕接受行政指導而加重行政處罰。
(三)公平原則。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行政相對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開原則。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公開進行。
(五)合理原則。實施行政指導應當根據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情況,選擇合理適當的行政指導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則。實施行政指導應當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為行政相對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導服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適用範圍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指導。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工作的領導機構。綜合部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相關業務部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業務指導及具體實施。基層隊、所(分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八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依據工商行政管理職能,在工商行政管理業務、信息等方面幫助行政相對人,促進其事業發展的;
(二)指導幫助行政相對人完善經營管理行為,預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對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發生的;
(三)法律法規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管職責,但未明確監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九條 行政指導可以依職權主動實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實施。
對依申請實施的行政指導,行政相對人要求撤回或者變更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職責中,認為有必要主動實施行政指導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人員等事項。需要行政相對人事先做相應準備的,應當提前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行政相對人提交的行政指導書面申請後,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其他不適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不同的行政指導對象和行政指導事項,採取適當的行政指導方式,也可以針對特定對象、特定行業或者特定行為綜合運用多種方式進行行政指導。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建議。為規範行政相對人行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關問題向行政相對人提出引導性、傾向性意見;
(二)輔導。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與工商行政管理業務相關的幫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對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關事項進行提示;
(四)規勸。就容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進行預警或者勸告;
(五)示範。通過推薦、評價、展示等方式,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範經營;
(六)公示。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相關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分析,並依法向社會公眾公開,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引導性的參考;
(七)約談。召集行政相對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項通過約見溝通、學習講評等方式,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範經營;
(八)其他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指導方式。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制發行政指導意見書等相關文書。
行政指導文書應當載明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時間、行政指導對象和實施人員等基本事項,並及時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行政相對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導。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指導:
(一)行政相對人明確表示拒絕行政指導、撤回申請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導的;
(二)作為行政指導對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為行政指導對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三)實施行政指導時的法律依據或者政策依據已經發生變化,繼續實施行政指導將違反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與國家政策相牴觸,或者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指導實施完成或者終止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行政指導文書、相關批准檔案及記錄文書、證據材料等及時收集、整理、立卷歸檔。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採取口頭形式或者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發放材料等簡便形式實施行政指導:
(一)在辦理各類行政許可、審批、諮詢等日常業務過程中,當場解答行政相對人對有關事項的疑問,引導行政相對人正確辦理工商行政管理有關事務;
(二)在現場檢查中,當場針對行政相對人經營活動中的違法傾向進行預警或者勸告;
(三)在現場檢查中,當場發放工商行政管理宣傳資料,推薦示範文本,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範經營;
(四)其他行政指導事項簡單、影響較小、時效性要求較強的情形。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以簡易記錄或者定期統計方式記載實施行政指導的基本情況。

第三節 特別程式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可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業發展以及可能產生其他重大影響的行政指導,除適用一般程式外,還應當遵守本節規定。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對實施該行政指導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分析,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指導工作領導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前,可以採取審議會、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專家、相關部門、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指導的效能分析,構建科學、合理的評估體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導評估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採取問卷調查、實地考察、委託第三方評估等適當方法,對重大行政指導的目標實現情況以及行政指導的質量和效果等進行評估,為相關行政指導提供參考依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監督檢查制度,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行政指導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實施行政指導是否超越法定職權範圍;
(二)實施行政指導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否與國家政策相牴觸;
(三)實施行政指導行為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指導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實施人員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激勵機制,加強對行政指導的績效考核評價。對典型的行政指導事例及時總結推廣,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下(含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和行政指導文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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