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三)占壓、損壞城市排水設施,或者擅自連線城市排水設施的;

岳陽市人民政府通知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岳陽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岳政辦發〔2012〕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南湖風景區、屈原管理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岳各單位:
《岳陽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陽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根據《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規劃區域內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閘門等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等。
第四條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的行政審批工作。
岳陽樓區、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風景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範圍內違反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規定的執法監督,市政設施維護管理部門負責排水設施的疏浚和維護。
第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注重養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排水規劃

第六條 市城管局應當會同市規劃局,根據《岳陽市城市總體規劃》、《岳陽市城市防洪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特點,設定排水管涵、相應的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站點、污泥轉運處理等城市排水設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含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排水設施建設納入項目配套建設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城市排水工程技術標準和生態景觀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嚴格執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對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設施應按照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禁止無資質、超越資質等級或超越經營範圍從事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城市排水設施設計須進行方案評審和竣工驗收,建設實行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制度。市城管局應參與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方案評審和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交市城管局統一調度和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報告等資料依法報市城管局備案,並辦理設施和檔案移交手續,由市政設施維護管理部門負責維護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水戶應當向市城管局申請、核發的《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未取得《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
因建設工程施工等原因確需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市城管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管施工,並經市城管局驗收合格後方可開通使用。
第十三條 申請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單位的平面布置圖、排水管網圖以及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施工圖,建設工程排水戶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提交由具有質量認證資質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放水質檢測報告。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轉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符合要求的線上檢測裝置和處置污水設備等;
(六)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具備規定的檢測能力和相應檢測制度並配備污水處理裝置;
(七)施工作業臨時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澱物,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已修建沉澱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市城管局應當自收到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申請有關資料後進行現場踏勘,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其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澇需要,市城管局可以採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等調度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城管局的調度。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或間接排入或經城市排水設施處理淨化後排入水體的水質進行監測,依法進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被監測的排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排污情況。
第十九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應設定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先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5米;
(二)排水溝(渠)護坡兩側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處理廠以規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定的用地紅線為準。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排水設施,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鑿洞連線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設施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三)損壞、移動、偷盜城市排水設施;
(四)在劃定的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種植、圍擋作業;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氣以及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施工的灰漿、泥沙、泥漿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糞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雜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設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內設閘憋水,或者擅自開啟排水井蓋取水、排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封堵、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城管局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按要求立即恢復原排水設施功能。
第二十三條 對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徵得市城管局及排水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同意後方可進行:
(一)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20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4倍的,應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
(三)在排水乾管、直徑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側10米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2噸的,應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應提供作業方案,並做好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處於綠地內的檢查井、閘門等城市排水設施不得覆蓋。
在城市排水設施控制管理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和已辦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設施,由市政維護管理部門負責;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保證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接戶管,排水戶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託專業單位施工,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接戶管的養護、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市城管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採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復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市城管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九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未領取《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證》或者擅自變更城市排水(設施併網)許可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經批准, 擅自封堵、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
(三)占壓、損壞城市排水設施,或者擅自連線城市排水設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害氣體、垃圾、渣土,或者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漿、泥沙、泥漿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區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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