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岳陽市城鎮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岳政辦發〔201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屈原管理區、南湖風景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岳有關單位:
《岳陽市城鎮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陽市城鎮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促進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和《湖南省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湘建城﹝2008﹞16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污水處理和城鎮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污水,是指進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生產污水、生活污水和徑流污水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鎮污水處理資質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作為政府城鎮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屬的污水處理管理機構負責,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城鎮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核發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
(三)負責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進、出水水質、水量等指標的日常檢測監督;
(四)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征管工作;
(五)負責污水處理服務費的核查工作;
(六)負責市城鎮規劃區內污水處理站的運營、維護管理工作。
(七)負責城鎮污水處理單位的運行、水質化驗等關鍵崗位人員培訓工作。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查驗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依法採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時,應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列入審核內容。
第二章 排水許可
第七條 實施排水(水質)許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鎮排水監測體系,確保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第八條 排水戶需向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的,不得向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辦理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書,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質)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水質)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鎮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相應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書: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CJ343-2010)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
(二)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三)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四)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應當取得市城管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其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水量、水質檢測數據定期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三條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水質)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市城管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運行監管
第十五條 政府或其授權部門通過法定程式選擇污水處理單位,並簽訂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協定。未實行特許經營的,應當簽訂城鎮污水處理委託經營協定或者服務契約。特許、委託經營協定或者服務契約的式樣、內容應當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示範文本等政策規定。
第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竣工投入使用,經通水調試運行(調試運行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主要出水水質指標穩定達到設計指標要求後,建設單位按照《城鎮污水處理廠工程質量驗收規範》(GB50334-2002)等相關檔案要求,及時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於使用國債資金、貸款貼息、財政補貼等資金及在重點流域範圍內建設的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時應當有上一級住建、發改、財政、環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所有污水處理廠的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必須參加。
城鎮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備案後,運營單位應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正式運行,並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項目環保驗收等相關資料。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廠的設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質檢測能力、線上監測監控裝置的安裝和檢定、處理水質、水量情況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在10個工作日內(自接到開始正式運行申請之日起),對污水處理廠是否達到正式運行標準提出書面批覆。
第十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投入正式運行後,當年內實際污水處理能力應當達到建成規模的60%以上,三年內達到建成規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條 自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式運行之日起,出水水質必須達到相關部門批准的設計出水水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採取日常取樣檢測或採用線上監測設備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水質和處理水量進行檢測和計量,相應數據應存檔備查,同時逐月對污水處理廠的水量、水質進行核查,出具專用報告,並根據核查專用報告按時核撥污水處理服務費。
城鎮污水處理廠進、出水水質檢測項目、取樣方法和頻率應當按照設計進水標準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表I標準(其中COD、BOD5、氨氮、總磷、TN、SS為必測項目)執行。污水處理廠全年出水水質合格率 [(水質達標天數/全年正常運行天數)×100%]應當達到95%以上,進水超標、不可抗力、檢修的天數應除外。每天水樣的所有檢測項目(取樣頻率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均達標,當天水質視為達標。
城鎮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長期低於或者高於設計標準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適當扣減或者增加污水處理運行費用。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在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市場退出、臨時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況下能夠保障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轉的措施。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安全生產制度、水質檢驗制度和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污水處理廠的進出水、污泥的檢測數據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運營單位針對進水水質、水量突變、停電、重要設備故障、洪澇災害、火災等突發事件制定的污水處理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應當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簽訂的特許、委託經營協定或者服務契約,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屬於危險廢棄物的,必須按照危險廢棄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在進水口、出水口、關鍵水處理構築物等位置安裝線上監測監控裝置,並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聯網。監測監控內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總磷、SS,以及重點工段的運行情況等。
運營單位應當為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發現線上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運營單位應當對運行管理、處理設施和出水水質負責,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要求建立生產運行日誌和嚴格的取樣、自測以及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含運行水質水量監測、藥劑消耗、污泥處置、微生物檢查、生產設備運行、藥劑進貨和使用情況、線上監測設施運行和監測數據等管理台賬等),真實完整記錄,每月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上報進、出水水量水質、污泥等指標和運行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開展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操作、水質化驗等關鍵崗位人員崗位培訓,對考核合格的,頒發上崗證書,關鍵崗位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於每年的1月10日前向當地住建、環保、價格部門報告上年度的組織機構、職工總數、處理水質、水量、運營成本、安全生產、污水處理服務費使用、污泥處置、固定資產投資等生產經營情況,並將有關內容在當地媒體上發布,接受公眾監督。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處理單位的污水處理達標率、處理成本、節能降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進行綜合評估,評價運營單位的運行績效。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污水處理單位月運行監督報告。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單位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後,應當及時向當地住建、環保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持連續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對於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排放指標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發生的情況和採取的措施及時報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實施設備、設施大修、檢修等,應當通過調節工藝運行狀態保證污水處理的規模和出水水質。對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批覆中應當明確停運時限、分期停運、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提高排放標準等應急措施。
對於因突發事件造成城鎮污水處理廠全部或者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恢復正常運行後,運營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停運期間情況進行總結,並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水質)許可要求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質)許可要求的,撤銷其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禁止其向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並抄告同級環保部門。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水質)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第二十九條 實行污水處理單位運行責任追究制度。
對於謊報運行數據的運營單位,依據特許、委託經營協定或者服務契約給予相應處理。
對於擅自停止運行、閒置或者不正常運營的城鎮污水處理廠,並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對於進水嚴重超標導致污水處理廠癱瘓或者設備損壞,無法運行的,依法追究有關排污單位的責任。
對於不按時足額撥付污水處理服務費,導致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不正常或者停運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