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重點工業污染監督,保護和改善生活與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工業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建材、製藥等行業的工業污染。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工業污染監督工作的領導,制定任期內重點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保證資金投入,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防治目標的實現和年度計畫的完成。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其行政首長是重點工業污染監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各項指標完成情況進行定期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內的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目標實現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設區的市、環保治理重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執行環保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公眾對重點工業污染監督工作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排污企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相關信息,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眾提出的意見,應當研究處理,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檢舉人、控告人反映的情況,經查證屬實後,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和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要求,組織開發建設。
第九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污染物減排計畫,並逐級分解排污總量。
排污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完成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和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濕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人文遺蹟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及流通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超過3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應當責成並監督建設單位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實行區域、流域限批制度。對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對生態破壞嚴重、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域、流域區段,暫停對污染防治設施和循環經濟類以外所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
第十三條 排污企業已投產項目未完成排污總量削減任務、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其新增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對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公示,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查。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的有關內容尚未作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其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的要求,採取污染物減排措施,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保護設施包括: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煙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電磁輻射等污染的防治設施;
(二)污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採樣裝置;
(三)污染源線上監測裝置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識;
(五)環境風險防範和應急設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裝置、設備和設施。
第十七條 重點工業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實行環境工程監理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監理資質的機構,對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施工進行現場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確需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在受理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經批准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後,主體工程方可帶負荷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時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待建設項目生產達到規定負荷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正式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應當對建設項目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監測不合格的,不予通過驗收。
第二十條 排污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使用清潔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排污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作為評價企業環境行為等級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排污企業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需要領取排污許可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限期治理期間,領取臨時排污許可證;試生產期滿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後,換領排污許可證。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排污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污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統一的重點工業污染自動監控系統。排污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安裝污染自動監測設施,並與全省統一的污染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確保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污染自動監控系統依法對排法企業採取監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排污企業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長的,應當經原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業應當制定治理計畫,定期報送治理情況,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限期治理期間,應當採取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停止生產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各項準備工作。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業,應當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應急方案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事故報告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啟動應急預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九條 重點工業污染監督管理實行政府組織、環保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的聯合執法制度,建立環境違法違紀案件移送機制。
第三十條 排污企業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納入全省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體系。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名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定期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環境保護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建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已投入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逾期不停止建設或者未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的費用由排污企業承擔。
上述區域劃定前已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停止建設或者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停止建設、不補辦手續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依法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准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主體工程擅自帶負荷運行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淘汰名錄,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工業生產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排污企業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止建設、停止試生產、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等決定的,可以依法及時採取有效的行政措施。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違法審批、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
五、對《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2、將第十條修改為:“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環境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3、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超過3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4、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或者對生態破壞嚴重、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域、流域區段,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5、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排污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7、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統一的重點工業污染自動監控系統。排污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安裝污染自動監測設施,並與全省統一的污染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確保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8、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建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9、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停止試生產”。
10、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