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三)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章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山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5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9日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規範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發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是指登記機關根據房屋權利申請人的申請,對其房屋所有權和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以及保障其將來取得的房屋權利進行登記發證的行為。
房屋權利申請人,是指向登記機關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他項權利以及為保障將來取得的房屋權利進行預告登記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所有權登記;
(三)他項權利登記;
(四)預告登記。
房屋權屬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進行的統一登記。
房屋所有權登記包括房屋所有權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包括房屋抵押權和典權的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預告登記包括預購商品房、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權和抵押權的預告登記及其註銷登記。
第七條 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的合法憑證,分為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預告登記證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房屋權屬證書。
第八條 房屋權利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房屋權利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委託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一)新建房屋的;
(二)繼承、遺贈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判決、裁定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四)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五)未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稱,或者房屋用途、門牌號、結構、面積發生變化的;
(六)註銷未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所有權的;
(七)辦理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的;
(八)註銷未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一)買賣房屋的;
(二)交換房屋的;
(三)贈與房屋的;
(四)劃撥房屋的;
(五)分割、合併房屋所有權的;
(六)變更、註銷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所有權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設典的;
(九)轉移、變更、註銷房屋他項權利的;
(十)辦理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
(十一)註銷辦理過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的;
(十二)註銷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採取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權屬登記: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關進行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還應當進行實地查勘和公告。登記機關進行其他房屋權屬登記的,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實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受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凡權屬清楚、資料齊全的,應當在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發證工作:
(一)所有權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所有權證;
(二)抵押權和典權的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他項權證;
(三)所有權、抵押權的預告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發預告登記證;
(四)註銷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準,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受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房屋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屬違法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權屬清楚、資料齊全後,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不得辦理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屋權屬登記冊,並永久保存。
房屋權屬登記冊應當載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結構、面積,房屋權利的轉移、變更、註銷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所確定的權屬關係等內容。
登記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查閱、複製和抄錄房屋權利登記資料的便利,同時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應當持與房屋權屬相關的材料申請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當事人,核實後予以更正;房屋權屬證書確實有誤而當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記機關有權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對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相關內容進行更正。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查檔案後發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並在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換髮。登記機關換髮房屋權屬證書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條 新建房屋的,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初始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一條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資建造的房屋,由單位申請初始登記。單位應當自辦理完初始登記之日起60日內,為職工統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職工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申請書、身份證明、房款收據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初始登記。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初始登記後,應當及時通知商品房購買人,並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房屋的,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檔案;
(五)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表;
(六)有法定資格的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面積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未進行初始登記的房屋,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位置、結構、面積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屬於單位接收的劃撥、移交、捐獻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劃撥、移交、捐獻的證明材料。
屬於落實私房政策退還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退還檔案。
屬於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還應當提交當時有關房屋權屬的證明材料。
屬於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後竣工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四條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轉移房屋所有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繼承;
(四)遺贈;
(五)贈與;
(六)劃撥;
(七)房屋所有權分割、合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下列事項之一發生變化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稱;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門牌號;
(四)房屋結構、面積。
第二十六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註銷登記;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註銷登記。登記機關核實後,應當予以核准,並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同時收回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法律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抵押、設典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抵押契約及其主契約或者設典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符合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權屬登記冊上記載後,向抵押權人、典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一條 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在抵押契約、設典契約存續期間,其主債權或者典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申請他項權利轉移登記。
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在抵押契約、設典契約存續期間,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稱或者房屋用途、門牌號、結構、面積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申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房屋滅失、依法轉讓或者抵押契約、設典契約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他項權利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房屋他項權證;
(五)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法律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為足以使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三十四條 預售商品房購買人為保障其將來取得房屋所有權,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購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房地產開發企業也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
以已經辦理過所有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預告登記。
預購商品房或者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未辦理所有權預告登記的,不得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
第三十五條 預售商品房購買人申請預購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或者施工總承包契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預購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證;
(二)主契約;
(三)抵押契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權預告登記證;
(二)主契約;
(三)抵押契約。
第三十九條 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註銷預告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消滅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在核實後,應當予以核准,並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同時收回預告登記證。
第四十條 辦理過所有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購買人應當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初始登記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一條 辦理過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未預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買賣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該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不申請初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人和組織逾期不申請初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不適用行政處分的,由登記機關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不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品房購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資建房的單位不為職工統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不適用行政處分的,由登記機關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管理許可權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受理後拖延不辦的;
(三)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房屋權屬登記有誤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非登記機關違法核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對主要負責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房屋權屬已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再辦理登記。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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