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

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的黃河防汛職責。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設立的黃河防汛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黃河防汛的日常工作。 洪水偎堤後,縣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組織防汛隊伍巡堤查險、搶護險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防汛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幹流、大清河、黃河蓄滯洪區的防汛工作,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防汛,包括防洪和防凌。
第三條  黃河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黃河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黃河防汛費用按照國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黃河防汛費用必須專款用於黃河防汛準備、防汛搶險、防洪工程修復、防汛搶險器材和國家儲備物資的購置、維修及其他防汛業務支出。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必要的資金和勞務,用於黃河防汛隊伍組織訓練、防汛物料籌集、防汛搶險等防汛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黃河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黃河防汛抗洪和保護黃河防洪設施的義務 。
在黃河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汛組織
第七條  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防汛指揮權,組織、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指揮調度決策、防守搶護、民眾遷移安置救護、防汛隊伍建設、物資供應保障、河道及蓄滯洪區清障等黃河防汛工作的實施。
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的黃河防汛職責。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黃河防汛工作。
第八條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設立的黃河防汛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黃河防汛的日常工作。黃河防汛辦公室設在同級黃河河務部門。
各級黃河河務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參與本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工作。
第九條  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由泰安市和濟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山東黃河東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濟寧軍分區及當地駐軍的負責人組成,負責東平湖、大清河及所管轄的黃河幹流的防汛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山東黃河東平湖管理局。
第十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防汛指揮機構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下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黃河防汛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整改 。
第十一條  黃河防汛隊伍實行專業防汛隊伍和民眾防汛隊伍相結合和軍警民聯防的原則。
專業防汛隊伍由各級黃河河務部門負責組織管理。
民眾防汛隊伍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當地人民武裝部門負責組織和訓練,黃河河務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有關器材保障。
駐魯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根據國家賦予的防汛任務,參加黃河防汛搶險。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黃河防洪規劃、黃河防禦洪水方案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結合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制定全省的黃河防汛預案。
沿黃河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的黃河防汛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於每年汛期以前制定本地區的防汛預案。
東平湖防汛預案由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於每年汛期以前組織制定,徵求泰安市和濟寧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頒布。
第十三條  黃河防汛預案應當包括防汛基本情況、防汛任務、組織指揮與責任分工 、隊伍組織建設和後勤保障、物資儲備和運輸、通信和電力保障、灘區和蓄滯 洪區民眾遷移安置救護、蓄滯洪區運用、洪水(含凌水)測報、防禦措施等內容。
黃河防汛預案一經批准,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四條  有遷移安置救護任務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民政、黃河河務、公安、 交通、衛生、國土資源等部門參加的灘區、蓄滯洪區民眾遷移安置救護組織,制定遷移安置救護方案,落實遷移安置救護措施。
第十五條  汛期前,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 避洪、 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準備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河道暢通。對灘區、蓄滯洪區內的行洪障礙,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
黃河入海備用流路內不得建設阻水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程建設的領導與協調 ,保證工程建設順利進行。
防洪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防洪工程的質量。
第十八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非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 ,應當在每年汛期以前制定工程設施的防守方案和度汛措施並組織實施,黃河河務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電力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黃河灘區安全建設應當符合黃河治理開發規劃。黃河灘區內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  黃河防汛物資由國家儲備物資、機關和社會團體儲備物資和民眾備料組成。
國家儲備物資由黃河河務部門按照儲備定額和防汛需要常年儲備。
機關和社會團體儲備物資由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儲備,所需數量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確定。
民眾備料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組織儲備。
機關和社會團體儲備物資、民眾備料應當落實儲備地點、數量和運輸措施。
第二十一條  黃河防汛通信實行黃河專用通信網和通信公用網相結合。
黃河河務部門應當做好黃河專用通信網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通信部門應當為防汛搶險提供通信、信息保障,並制定非常情況下的通信、信息保障預案。
第二十二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當地的公路網建設、管理與維護,並與黃河堤防輔道相連線,確保防汛搶險道路暢通。
黃河河務部門應當加強堤頂硬化和堤防輔道的建設與維護,為防汛搶險物資的運輸提供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汛期以前對防汛責任制落實、度汛工程建 設、防汛隊伍組織訓練、防汛物資儲備以及河道清障等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二十四條  本省黃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為每年的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為每年的十二月一日至次年的二月底。大清河的汛期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特殊情況下,省防汛指揮機構 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汛期時間。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本轄區進入緊急防汛期:
(一)黃河水位接近保證水位;
(二)黃河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
(三)啟用蓄滯洪區;
(四)凌水漫灘,威脅堤防和灘區民眾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氣象部門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及其黃河防汛辦公室提供長期 、中期、短期天氣預報,實時雨量和有關天氣公報;黃河水文測報單位應當按照黃河防汛預 案的要求報送水情、凌情;水文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汶河流域水情、雨情信息及洪水預報;電力部門應當優先為黃河防汛提供電力供應,並制定非常情況下的電力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條  黃河洪水達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灘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的規定加強現場指揮,落實防汛搶險及救災的各項措施和責任。
第二十八條  洪水偎堤後,縣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組織防汛隊伍巡堤查險、搶護險情。巡查人員發現險情必須立即報告;對重大險情應當邊搶護邊報告,制止險情擴大,為後續搶險創造條件。
防汛指揮機構接到險情報告後,應當根據防汛預案,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搶護。重大險情搶護方案應當充分聽取專家意見,並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黃河防汛搶險動用國家儲備物資,由各級黃河河務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調撥 。遇重大險情,可以邊動用邊報告;動用機關和社會團體儲備物資和民眾備料,由各級防汛 指揮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調撥和組織運輸。
第三十條  防汛搶險期間,公安部門應當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衛生部門應當為防汛搶險人員提供醫療救護保障和衛生防疫;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為防汛搶險提供運力保障,優先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
第三十一條  當洪水威脅灘區民眾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遷移安置救護方案,及時組織民眾轉移至安全地帶,並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二條  黃河防汛確需啟用蓄滯洪區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決定 。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蓄滯洪區運用的準備工作。
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必須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防汛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分配的防汛任務。
第三十四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搶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等緊急措施;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保證執行公務的防汛車輛優先通行,制止無關人員和非防汛車輛在 防汛搶險地段通行,必要時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砍伐林木的,應當在災情結束後三個月內依法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補辦手續並組織補種。
第三十五條  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根據國家防汛指揮機構的授權 ,可以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道路、碼頭和其他工程設施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第三十六條  在搶險救災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屬於臨時用地的, 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三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本地軍分區、人武部及駐軍、武警部隊通報汛情。
當險情、災情危急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支援時,當地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逐級上報省防汛指揮機構,由省防汛指揮機構向省軍區提出支援申請;緊急情況下可同時向省軍區和濟南軍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黃河重要汛情和預警信息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及時發布。
有關新聞單位應當做好防汛宣傳報導,及時、準確地播報、刊登防汛指揮機構發布的重要汛情、預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第三十九條   災害發生後,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受災民眾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對受災民眾的生產、生活給予必要的扶持。
災區的民眾自治組織和有關基層單位,應當組織受災民眾開展自救互救、恢復生產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人民 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揮不當,措施不力,致使險情擴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黃河防汛預案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防汛指揮機構在黃河防汛檢查中作出的處理意見的;
(四)阻攔、拖延蓄滯洪區依法啟用的;
(五)阻攔防汛指揮機構在緊急防汛期採取的緊急處置措施的;
(六)遲報、誤報、瞞報、謊報汛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在黃河防汛搶險中擅離職守、臨陣脫逃的;
(八)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防汛指令的;
(九)其他危害黃河防汛搶險工作的。
第四十一條  截留、挪用黃河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及從事黃河防汛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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