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史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史志是指各級各類志書、年鑑及相關地情文獻。
第三條 編纂地方史志應當遵循存真求實的原則,全面客觀地反映當地自然與社會的歷史和現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史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史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史志工作,具體承擔下列任務:
(一)規劃、協調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編纂業務規範;
(三)組織、檢查、指導地方史志編纂工作;
(四)編纂、審查、驗收有關地方史志稿件;
(五)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獻,開展地方史志學術研究;
(六)宣傳、推廣地方史志成果,開展地情研究,建設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七)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從事地方史志編纂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地方史志編纂工作應當吸收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參加。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編纂任務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徵集有關地方史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編纂機構可以對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條 為執行本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寫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史志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管理,任何人不得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志書編纂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承擔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編寫任務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明確相關編寫單位或者編寫人員,擬定編寫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志書志稿實行分級申報、審查、驗收制度。?省志報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志書報上一級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縣(市、區)志報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綜合地情文獻由同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
第十五條 有關組織和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編纂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承擔地方史志編纂任務的部門和行業組織,可以根據地方史志工作規劃對其管理單位的地方史志編寫工作進行督導。
第十七條 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史志出版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檔案資料,應當移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保管。
第十八條 地方史志文獻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情文獻庫應當向公眾開放。
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利用地情文獻庫和地情文獻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史志文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綜合年鑑或者綜合地情文獻的;
(二)損毀單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資料或者將其據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無故拖延、拒絕提供地方史志資料或者承擔編寫任務的;
(六)拒絕向上級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史志文獻的。?有前款第(一)、 (二)項行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機構、地方史志資料所有或者持有單位和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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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簡介 人物平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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