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暫行條例

居住證暫行條例

《居住證暫行條例》經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3號國務院令發布,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以各地已出台的居住證制度為參考,注意與戶口、身份證制度的比較,突出居住證的賦權功能,突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服務職能,在明確居住證的性質和申領條件的基礎上,一方面確立了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勵各地不斷創造條件提供更好的服務。

基本信息

背景

居住證暫行條例居住證暫行條例
2014年7月,《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發布,提出“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的目標。

2014年1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居住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5年10月21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以法治助推新型城鎮化。

會議認為,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證管理,保障持證人合法權益,是推進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推動農業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也有利於擴大內需

草案規定在全國建立居住證制度,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要求各地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提高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水平。草案還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等方式落戶的通道。居住證制度將是國家戶籍制度改革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增加外來打工者公共服務權利。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3號國務院令,公布《居住證暫行條例》並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上海居住證上海居住證
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證管理,保障持證人合法權益,是推進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推動農業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也有利於擴大內需。會議通過《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草案規定在全國建立居住證制度,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要求各地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提高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水平。草案還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等方式落戶的通道。
戶籍制度改革的關鍵是戶籍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綜合配套改革,戶籍制度改革只是“標”,而對其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改革才是“本”。專家稱,戶籍制度改革必須標本兼治,其目標不是消除戶籍制度,而是剝離戶籍內含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取消城鄉居民的身份差別,建立城鄉統一的戶籍登記管理制度,實現公民身份和權利的平等。

居住證有兩個重要的方面,一是申領的條件,二是申領後享受的權利。
徵求意見稿明確列舉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務,這些基本公共服務第一條就是免費接受義務教育,並且沒有規定限制條件。還規定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的便利,包括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等權利。

在備受關注的積分落戶方面,此次《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得以明確,在此次的徵求意見稿中,持證後落戶仍有限制按城市大小分為四等,其中最嚴格的是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界定標準為,應當根據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合理設定積分分值。

條文內容

《居住證暫行條例》已經2015年10月21日國務院第10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九條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實施辦法中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十六條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建制鎮和城區人口50萬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或者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
(二)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小的地方,可以參照建制鎮和小城市標準,全面放開落戶限制;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大的地方,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範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範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但對合法穩定住所不得設定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三)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範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的範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四)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一條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政策解讀

華東政法大學政治學與公共管理學院教授郭秀雲表示,2014年在國家層面推出居住證制度,是戶籍改革的重要步驟。戶口上附加的福利應該做減法,作為過渡性工具,以居住證為載體的福利應該做加法。最終,整個公共服務和待遇應該以常住人口為標準。

草案規定在全國建立居住證制度,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要求各地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提高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水平。草案還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通過積分等方式落戶的通道。

居住證有兩個重要的方面,一是申領的條件,二是申領後享受的權利。持證後落戶按城市分四等。在備受關注的積分落戶方面,此次《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得以明確,在此次的徵求意見稿中,持證後落戶仍有限制按城市大小分為四等,其中最嚴格的是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界定標準為,應當根據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合理設定積分分值。

但反過來看,地方政府為保證優質勞動力資源供給,也會做出相當大的努力,這背後是對內需的拉動。

各地政策

北京

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日前召開第六次全體會議,研究部署重大改革事項。會議審議了《法治中國首善之區建設重要舉措實施規劃(2015-2020年)》、《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草案)》、《北京市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暫行辦法》。

會議審議了《法治中國首善之區建設重要舉措實施規劃(2015-2020年)》,指出,編制實施規劃,明確每一項重要舉措的目標路徑、成果形式、時間進度,有利於全面準確有序地落實好法治建設各項任務,建設好法治中國首善之區。要進一步分解任務、明確責任,扎紮實實推動依法治國在北京的生動實踐。
會議審議了《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草案)》、本市居住證公共服務配套政策及積分落戶管理辦法,要求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做好與國家相關政策條例的銜接,不斷完善政策體系,穩妥推進。

“出台居住證制度,研究制定積分落戶政策”已被列入《2015年政府工作報告重點工作分工方案》。常務副市長李士祥是這項工作的牽頭領導,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是主要責任單位。

居住證管理辦法是本市2015年一項重要改革任務,在2015年7月份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上,市發改委主任盧彥作《關於北京市201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上半年執行情況的報告》。在談到完成全年計畫的主要措施時,盧彥提到,將研究制定城六區人口調控的政策和制度,努力早見成效。出台居住證制度,穩妥推進積分落戶政策。

北京市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北京市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已經201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安順
2016年5月17日
第一條為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地戶籍來京人員(以下簡稱來京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北京市居住證》、享受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北京市居住證》是來京人員在京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通過積分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來京人員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需要證明居住事實的,應當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來京人員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應當核驗來京人員的《北京市居住證》。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來京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保障《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相關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暫住登記和《北京市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北京市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和《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的服務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來京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應當為來京人員提供暫住登記服務。
第七條來京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領《北京市居住證》:
(一)在京居住6個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有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可能在本市就業6個月以上。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有穩定住所,是指擁有未來可以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連續就讀,是指在本市中、國小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本市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第八條申領《北京市居住證》的,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並如實提供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居住時間證明包括來京人員的暫住登記信息、尚在有效期內的《暫住證》等能夠證明居住時間的材料;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住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證明材料的具體要求,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北京市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為申領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監護、委託關係存在的證明。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收到《北京市居住證》申請材料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對更正後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經告知補正後拒絕補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報區公安機關。
區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其身份、居住時間、就業、住所、就讀等狀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由區公安機關通過受理申請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發放《北京市居住證》;不符合條件的,由區公安機關通過受理申請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延長的,制發《北京市居住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北京市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遺失的,《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因證件損壞難以辨認而換領新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三條《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居住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北京市居住證》實行年度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擬在京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申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北京市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北京市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在申領、換領、補領《北京市居住證》以及辦理居住信息變更、簽注等手續過程中,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辦理程式,不予發放《北京市居住證》;已經發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證》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證》: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記常住戶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十七條《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本市按照國家要求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第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負責《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來京人員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北京市居住證》辦理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制度,做好對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承擔辦證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居住證等信息系統,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逐步使用現代化信息技術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來京人員申報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北京市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首次申領《北京市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北京市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北京市居住證》的申領、使用、管理等活動中有違反《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上海

根據新版辦法的規定,總積分標準分值為120分。關於加分項目,上海緊缺急需專業(且專業與工作+崗位及就業一致)將積30分;在特定的公共服務領域就業,每滿1年積4分,滿5年後開始計入總積分;配偶為本市戶籍人員,結婚每滿1年積4分,最高分值40分。

四川

居民符合申領條件的,辦證機構要當場製作發放居住證。
成都市建立居住證積分入戶制度,四川省居住證實行每年簽注制度。

今後,持居住證就可以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省政府日前就認真做好《居住證暫行條例》貫徹實施工作下發通知,規範居住證申領、簽發程式,並就保障持證人權利和明確職責任務等作出規定,以確保居住證制度在我省順利施行。

社會意義

《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通過,是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證管理,保障持證人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有利於推進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推動農業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意義十分深遠。

國務院常務會議認為,落實戶籍制度改革,用法治方式完善居住證管理,保障持證人合法權益,是推進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推動農業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舉措,也有利於擴大內需。

戶籍制度改革的關鍵是戶籍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綜合配套改革,戶籍制度改革只是“標”,而對其內含各種權利和福利制度的改革才是“本”。戶籍制度改革必須標本兼治,其目標不是消除戶籍制度,而是剝離戶籍內含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取消城鄉居民的身份差別,建立城鄉統一的戶籍登記管理制度,實現公民身份和權利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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