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檔案石政發〔2016〕69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石家莊市居住證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石家莊市居住證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
石家莊市居住證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口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和《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冀政發〔2016〕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就業、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參與社會事務的有效證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鈎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居住證為載體的基本公共服務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
第二章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有關個人、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八條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區、縣戶籍的人員,應按照《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實際居住並辦理居住登記已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申領居住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十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派出所具體辦理。
第十一條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複印件;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請辦理的,申請人還需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和複印件;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請辦理的,申請人還需提供在當地住建或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或購房契約,住集體宿舍的可提供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和複印件;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請辦理的,申請人還需提供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和複印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對符合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應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四條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日期。
第十五條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後,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逾期超過1年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更正的,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區、縣(市)範圍內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區、縣(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應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八條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建立徵信記錄,居住證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居住證的,公安機關應當收繳並註銷居住證。
第三章權益和保障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和公共服務:
(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按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三)參加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四)子女符合義務教育入學條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學;
(五)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後參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並在畢業時具有兩年以上連續就學記錄的,可以參加高考;
(六)勞動就業、就業失業登記、政策諮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七)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基本技術服務;
(八)符合條件的,可以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九)持有居住證的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申請保障性住房;
(十)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十一)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十二)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十三)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十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和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制定出台具體實施細則,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最佳化城鎮經濟結構,逐步提高城鎮基本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夫妻雙方父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及本市人民政府相關政策規定的,在居住地享有與居住證持有人同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管理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或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