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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令2005年第4號,公布《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已經2005年1月21日商務部第1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薄熙來
二○○五年二月二日
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開展和規範對外貿易壁壘調查工作,消除國外貿易壁壘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促進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對國外貿易壁壘的調查工作。 商務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外國(地區)政府採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
(一)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
(二)造成下列負面貿易影響之一:
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進入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在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
對該國(地區)或者第三國(地區)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我國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第四條 商務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第二章 調查申請
第五條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
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者服務供應有直接關係的企業或者產業。
第六條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七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說明;
(三)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針對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四)國內相關產業基本情況的說明;
(五)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負面貿易影響的,關於負面貿易影響的說明;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審查和立案
第八條申請書應當儘可能附具下列證據材料並說明其來源:
(一)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負面貿易影響的證據材料。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作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
第十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十一條商務部在審查申請材料的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規定的時限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二條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並且不存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情形,商務部應當決定立案調查並發布公告。商務部決定自行立案的,也應當發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條立案公告應當載明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實施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國家(地區)(以下簡稱“被調查國(地區)”)等內容,簡要介紹已有的信息,並說明利害關係方陳述意見及公眾提出評論的期限。
第十四條商務部應當在發布立案公告後,將立案決定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被調查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利害關係方。
第十五條立案公告發布之日為立案日期。
第十六條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明顯不符;(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並且未在商務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補充材料;(三)申請人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顯不屬於本規則第三條所指的貿易壁壘;(四)商務部認為不應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商務部應當以書面形式將不予立案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調查和認定
第十八條商務部應當通過調查認定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
第十九條在調查中,商務部可以使用主動收集的任何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成立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組成的專家諮詢組。專家諮詢組負責對調查中涉及的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十一條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聽證會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徵得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同意後,派出工作人員赴該國(地區)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照保密資料處理。
第二十四條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資料按照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資料概要。
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同意,商務部不得將按照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用於該貿易壁壘調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商務部在調查過程中,可以就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與被調查國(地區)政府進行磋商。
第二十六條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並發布公告:
(一)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三)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
(四)商務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承諾的,商務部可以恢復調查;商務部根據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決定中止調查的,在該情形消除後,也可以恢復調查。
第二十八條應申請人的請求,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程式,除非認為終止調查程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條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應當終止調查並發布公告:
(一)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三)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並發布公告:
(一)申請人在調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務部認為可以終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通過調查,商務部應就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作出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三十二條貿易壁壘調查應當自立案決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三條如果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認定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商務部應當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行雙邊磋商;
(二)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
(三)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規則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對國外投資壁壘的調查,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