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經費,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武警部隊、各黨派、社會團體及其在境外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經費、罰沒收入和行政性收費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經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行政經費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行政經費審計的目的是,有利於保證行政經費預算執行及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提高行政經費的管理水平,節減開支;促進廉政建設,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國家職能的行使和機關、團體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行政經費收入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預算撥款是否及時記入有關經費帳戶,並如數存入規定的銀行專戶;
(二)行政性收費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是否合法,並報經省級以上財政、物價部門審批、備案,收據是否合法、合規,有無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等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亂罰款問題;
(三)罰沒收入和行政性收費中應上繳財政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是否及時、足額上交,有無拖欠、隱瞞、坐支、截留問題,有無設定帳外帳和私設“小金庫”問題;
(四)抵支收入是否及時、足額入帳,並按規定抵減經費支出;
(五)行政經費的其他資金來源是否真實、合法,有無隱瞞收入來源和擠占事業費、專項資金彌補機關行政性開支問題。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行政經費支出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經批准的預算是否嚴格執行,預算調整是否按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支出有無超預算、超計畫問題;
(二)應下撥的行政經費款項是否及時、足額撥付,有無截留、拖欠、隱瞞、違規和越級撥款問題;
(三)人員經費支出是否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有無擅自提高開支標準、擴大開支範圍和違反規定發放獎金、補貼、津貼等問題;
(四)公用經費是否統籌安排、計畫開支、合理使用,專項經費是否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數額安排使用;
(五)有無虛報冒領、虛列支出、擠占挪用和將預算內資金轉到預算外問題;
(六)有無違反規定擅自購買專控商品,超標準裝修房屋和配備小汽車,以及用公款請客送禮、遊山玩水等問題;
(七)各項經費開支是否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有無損失浪費問題。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行政經費內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各項開支是否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經審批,財務機構和內部審計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及有關的會計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是否真實、合法,並按規定報經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三)銀行帳戶是否按規定嚴格管理,有無違反規定將財政性資金作儲蓄存款或公款私存問題,有無出租、出借或轉讓銀行帳戶問題;
(四)現金、支票和有價證券是否按規定嚴格管理,有無超限額庫存現金、白條抵庫、坐支現金和違反規定購買有價證券等問題;
(五)往來款項是否真實、合法並及時清理,有無長期掛帳和資金被其他單位或個人占用問題,有無利用往來帳戶隱瞞收入、直接列收列支、濫發錢物、套取現金和違反規定對外投資、私自借貸資金等問題。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用行政經費購置的財產、物資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產、物資管理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嚴密、有效,有無固定資產不入帳、帳目核算不合規、帳實不符等問題;
(二)財產、物資的採購、收發、使用、報廢和調撥、轉讓、變賣等各個環節是否手續完備,有無擅自購置、報廢和調撥、轉讓、變賣公有財產、物資問題,有無保管不嚴、丟失短缺、損壞浪費問題;
(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經商辦企業中,有無無償占用機關的房屋和設備、材料、物資問題;
(四)占用國有資產的收益是否按規定分配、使用,應上交的是否及時、足額上交,留用的是否納入了單位預算或財務計畫管理。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行政經費的審計監督,可以實行報送審計或就地審計,也可以實行報送審計與就地審計相結合等審計方式。根據需要,亦可以組織行業審計、專項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行政經費收支審計中涉及的保密事項,應當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進行審計。對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每年行政經費收支審計中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認真研究,有針對性地提出可行的改進意見與建議,並寫出專題報告,向政府或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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