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商品流通行業的審計監督,保障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商品流通行業,是指本級政府商業、糧食、物資、醫藥、對外貿易等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企業事業組織,以及這些企業所屬的全資分、子公司和其他經濟實體。包括上述企業對外投資占被投資企業資產總額半數以上或實質上擁有被投資企業控制權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商品流通行業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及其所屬企業事業組織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以及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性經營情況,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國有商品流通行業審計的目的是,維護流通領域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和國家權益,監督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嚴格國家財經法紀,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對國有商品流通行業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審計中央級流通管理部門、全國性總公司,以及這些單位直屬的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
地方審計機關審計本級政府流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的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商品流通管理部門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監督,按照《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審計的重點內容是:
(一)專項補貼及各種調節基金支出預算執行情況,主要審查專項補貼及基金預算的批覆與執行情況、補貼及基金的管理與使用情況、補貼及基金的使用效益與存在的問題;
(二)行政管理費及事業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主要審查預算批覆和轉撥情況、預算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實際支用與來源情況;
(三)預算收入上繳情況,主要審查上繳款項、繳款方式、繳款額度與繳款期限,集中納稅和有專項收入上繳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應繳預算收入的解繳情況;
(四)周轉金及預算外資金,主要審查周轉金管理與使用情況、效益與收還情況,預算外資金的來源與使用情況、管理與效益情況;
(五)援外經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及援外基金,主要審查援外經費預算批覆、預算調整,以及援外資金撥入、轉撥和到位情況,援外經費使用方式、使用方向、使用效益及使用中存在的問題,預算內援外基金的來源與使用情況;
(六)國家戰略儲備和專項儲備,主要審查國家儲備計畫的落實情況、國家儲備資金的運用和安全保證情況,以及儲備商品所占用的資金利息及費用等財務收支情況;
(七)在銀行開戶情況,主要審查銀行(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帳戶的開立及管理情況;
(八)基本建設支出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按照《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執行。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商品流通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其審計內容除參照《審計機關對國有工業企業財務審計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結合商貿企業特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外匯收支是否符合國家結、售、付匯及核算規定,是否及時、足額以權責發生制入帳,有無逃、套外匯等行為,實收外匯資本和匯兌損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確;
(二)進口業務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應繳納進口環節稅金是否及時、足額上繳;
(三)各類配額、許可證的申領、使用、轉讓、繳回等情況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境外投資及境外再投資的外匯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匯出外匯資金審批手續是否齊全,境外企業稅後利潤是否按規定比例和辦法上繳財政,有無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國有資產在境外流失問題;
(五)出口退稅是否真實、合法,退稅計算是否準確,會計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貨進出口收入、成本、費用及核算是否合法,當期收益和遞延收益的確認是否準確。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商品流通行業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性經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收購、調撥、銷售計畫的分配及完成情況;
(二)商品價格政策執行情況,商品定價、調價和差率控制是否符合規定,有無不按國家規定的購、銷價格購進或銷售商品,獲取非法利潤或造成損失等行為;
(三)專項財政補貼的撥付與使用情況,有無截留、挪用等行為;
(四)企業政策性財務掛帳的真實性,財務掛帳形成的原因,財務掛帳消化情況,有無將經營性虧損混入政策性虧損,人為擴大政策性虧損掛帳的行為;
(五)政策專項貸款的到位、管理、使用、效益等情況,有無擠占、挪用或將政策性專項貸款用於轉貸,從中牟取高利等行為。
第九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商品流通行業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執行情況,對有關部門進行延伸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組織對企業主管部門或行使上級主管部門權力的總公司、集團公司系統的行業審計,揭示和分析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共性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專項資金或重大事項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專項審計;對具有普遍性、傾向性和政府、社會各界關注的問題開展專項審計調查,以專題報告等形式向上級審計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的期限,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銀行帳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年度財務計畫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和經營活動的資料;
(三)上級主管機關有關規章、制度、政策檔案;
(四)審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全國供銷社系統使用國家預算撥款、特種儲備資金、財政補貼、國有銀行政策性專項貸款等國有資金和政策性經營活動及其相關的財務審計,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對旅遊行業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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