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7號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下列案件屬於本規定所稱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一)有關國際貨物貿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關國際服務貿易的行政案件;
(三)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
(四)其他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依法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第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有關國際貿易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當事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機關在新法生效之後對該行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第一審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四)是否超越職權;
(五)是否濫用職權;
(六)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立法機關在法定立法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第八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部門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地方政府規章。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文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應當選擇與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際貿易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適用對等原則。
第十一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