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

審判長

審判長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所組成的合議庭中,負責組織審判活動的審判人員。但審判長不是固定的職稱,是為審理某一具體案件而臨時設定的。

基本信息

簡介

審判長審判國徽

在庭審過程當中,負責詢問當事人被告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檢察官等參加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審判長在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所組成的合議庭中,負責組織審判活動的審判人員。如開庭時,由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各項權利,主持法庭調查,宣布辯論終結;如果訴訟參與人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責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長選任

審判長除《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規定的法官任職條件外,一般由各個人民法院自己規定,但是一般需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審判長審判長在審判台的中央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質,秉公執法,聲譽良好。近兩年內未受黨紀、政紀處分,近一年內未發生按規定應追究責任的錯案。

(二)具有審判員職務;任助理審判員二年以上,且取得法學學士以上學歷;任助理審判員三年以上,且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獲得法律專業碩士是學位以上的助理審判員,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三)有比較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和熟練駕馭庭審的能力,能夠獨立承辦大、要案和複雜疑難案件。

(四)具有較強的文字綜合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獨立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質量較好。

(五)有一定的法學理論基礎和較強的調研能力。

(六)身體健康狀況能夠適應審判工作的要求。

助理審判員任命為審判長的,在職數限額內,應通過法律程式,任命其為審判員;在未被任命為審判員前,組成合議庭時應按法律規定為其配備相應職務的審判人員。

審判長職責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的通知(法發[2000]16號)《院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審判長主要職責是:

審判長審判庭

(一)擔任案件承辦人,或指定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案件承辦人

(二)組織會議庭成員和有關人員做好庭審準備及相關工作;

(三)主持庭審活動;

(四)主持會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作出裁判

(五)對重大疑難案件和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規定程式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依照規定許可權審核、簽發訴訟文書;

(七)依法完成其他審判工作。

合議庭平等

一般的法庭審理會有三名法官。或者由法院與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但是審判長必須由法官擔任。

審判長走訪辦案的合議庭

在審判的過程當中,坐中間的就是審判長,另兩個叫審判員。

從理論上講,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和審判員的權力是一樣的。審判長只是起一個主持人的作用,所以一般情況下問的問題多一點。

說審判員的級數不太科學。法官倒是有級別。共是十二級。

所有的法官都可以成為審判長。審判長只是在某一個案子中臨時的一種稱謂。下一個案子他可以是審判員。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4次會議通過了《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指出:審判長與其他合議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平等的關係,除審理案件的主持權外並無特殊的凌駕於其他合議庭成員之上的權力。審判長與院長、庭長之間的關係則是一種較為複雜的,性質多樣的“協調—管理”關係。對於審判長與其他合議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最高法院的規定》第四條有明確規定:“合議庭的審判活動由審判長主持,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至於審判長與院長、庭長之間的關係,至少應當有三個方面,一個方面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來考慮,院長、庭長是法院的行政領導,從人、財、物等諸方面對法院或各個庭室進行管理,審判長作為法院中業務上的骨幹當然成為法院著重培養的人才;並且審判長在審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財、物的用度也須經由行政領導審批,從這一方面來說審判長與院長、庭長之間的關係是一種行政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另一方面,院長、庭長還是法院中業務上的領導,儘管這種領導方式倍受質疑,並且也亟需改進,但無論如何院長、庭長對審判長的業務上的領導權卻也不容輕易的否定,這種領導主要的途徑是院長、庭長對案件的審批權以及由院長、庭長組成的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權體現出來。除此之外,院長、庭長與審判長之間的關係還有一種協調、監督、指導的關係,這類關係非常複雜,往往涉及面非常廣泛,有行政上的,有業務上的,甚至還有生活上的,總而言之我們可以把院長、庭長與審判長的關係概括為“協調—管理”關係。

法官

法官是對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的稱呼,也就是一種職業名稱,和檢察官警官等等是一樣的。

審判長就有兩種意思:第一就是在審理具體案件的合議庭中擔任主要審判職責,對該案審理負責的法官,就叫審判長,而其他合議庭成員就是審判員或者人民陪審員。第二,審判長是法院系統內部的一種職稱,只有被任命為審判員兩年以上才能競爭上崗審判長。

作用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六款、《民事訴論法》第四十二條也做出與《法院組織法》相同的規定。這就說明審判長不是一個固定的職稱,而是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在組成合議庭時由院長或庭長臨時指定其中一名審判人員擔任的職務。因此,審判長是相對於合議庭而存在,它是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負責組織庭前、庭審和案件評議等活動的審判人員。根據我國三大訴論法的有關規定,審判長的主要作用是:

一是組織合議庭成員做好庭前的準備工作即準備庭詳細研究庭審分工、調查、舉證質證、辯論等,如庭前證據交換等,確定並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確定開庭日期,張貼開庭公告等事項;

二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負責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到庭和核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宣布案由,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和義務,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和翻譯人員)名單,詢問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等事項;

三是在庭審中,引導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進行舉證、質證,主持合議庭成員對當事人所舉出的證據和對公訴機關指控刑事訴訟的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進行認證,依法傳喚有關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出庭作證,出示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和宣讀到庭的證人證言,主持法庭辯論,法庭調解和休庭合議後當庭審判,宣布休庭、閉庭等項;

四是主持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

五是審核並簽發有關裁判文書;

由此可以看出,審判長是法院審判組織合議庭的中心人物,是審理案件質量的把關者,同時又是司法公正的帶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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