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第31號
《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9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業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以及對經營活動實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機動車維修業包括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遵循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原則,提供優質服務,注重節能環保。
鼓勵機動車維修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推進維修、救援服務網路化建設,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環保、價格、安監、質監、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提供業務培訓、技術交流、信息政策諮詢等服務,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規範經營,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所需的場地、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具體條件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業開業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根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五)經營場地和停車場地的使用權證明材料;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具、器件的設備、設施,提供計量檢定證書或校準證書;
(七)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設備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或者批覆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單位,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布局圖和設備、設施清單;
(二)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名冊和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單位,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除提交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檢驗場地布局圖;
(二)檢測線工藝布局圖;
(三)質量或計量檢測設備操作規程、檢驗報告審驗、檢驗質量申訴等制度文本。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省質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要求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經營許可證屆滿未申請換證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承諾、監督電話、關鍵崗位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等事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還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材料等價格,公布接車、維修作業、交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投訴處理、賠償、跟蹤服務等制度。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統一樣式和要求自行製作。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的維修價格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維修費用時,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製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和稅務部門監製的維修發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主要配件、材料價格、維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標準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未經托修人同意,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擅自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托修人要求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契約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同意訂立。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契約文本中,免除自身責任、加重託修人責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契約示範文本,並推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預檢制度,對托修人送修的車輛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並將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維修費用預算等內容填寫在車輛維修預檢交接單中,告知托修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增加或者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徵得托修人同意並訂立補充契約。補充契約可以採取書面契約形式,也可以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車牌號碼和承修項目等事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現送修的車輛屬公安機關查控或者有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經營許可範圍、項目和類別;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三)擅自改變經營場地、設備、設施,減少從業人員,超過檢定周期使用設備、設施等,致使其經營條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
(四)隨意傾倒廢油、丟棄廢棄物和超標排放污水;
(五)未經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車輛;
(六)泄露托修人的個人信息;
(七)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或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八)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維修危險品運輸罐式車輛及其他裝載有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檢驗設備對機動車進行檢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範圍聘用符合崗位要求的從業人員,定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相應的機動車維修職業培訓和安全、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機動車維修業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法作業。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時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和規範維修機動車;尚無標準或者規範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提供真實的檢驗結果,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的配件、材料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產品質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或者不符合國家生產許可規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對機動車維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材料的採購、驗收、入庫、保管和出庫登記制度,記錄配件、材料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產品合格 證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等內容,並按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分別標識配件的生產廠商、產地和價格。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應當徵得托修人的書面同意。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配件經銷質保憑證,並在機動車維修契約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由雙方簽字確認。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更換下的配件、總成予以登記,並交託修人自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機動車維修配件、材料的生產、銷售、使用環節的監管。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維修配件應當加貼條形碼,實行質量保證和追溯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或者二級維護的,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維修過程檢驗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營運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的,還應當委託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竣工質量檢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絕支付費用或者接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包括維修契約、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維修質量檢驗單、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對檢驗的營運機動車建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檔案。
機動車維修檔案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檔案的保存期限為兩年。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設備,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能夠修復的,應當修復到符合排放標準;無法修復的,應當及時將車輛相關信息告知當地環保部門。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托修人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並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上延長質量保證期。
第二十九條 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三日內不能提供非維修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還已支付的維修費用。
在機動車維修過程中,由於更換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適用機動車配件質量保證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第三十條 托修人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生維修糾紛時,可以通過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協商、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解、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申訴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機動車維修糾紛當事人需要對維修質量或者配件、材料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質量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鑑定,鑑定費用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先行墊付,托修人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質量檢測機構難以鑑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機動車維修糾紛當事人均有保護托修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需要拆檢有關部位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環保、公安、安監、質監、價格、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說明情況,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妨礙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秩序,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業經營。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定期公布主要配件、材料價格、維修工時單價和工時標準等機動車維修有關標準和信息,供公眾查閱和使用參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監、環保、安監、價格、城管等有關部門共同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業管理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公布考評結果,方便公眾查閱。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評內容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許可條件、經營業績、獎懲信息、信用狀況、不良記錄等。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機動車維修業行業協會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展維修質量信譽考評工作。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對於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對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台帳、票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等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並經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確認後,按規定存檔。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有權查閱有關的檢查和處理結果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許可範圍、項目和類別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維修標誌牌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監督電話等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製作、出具維修結算清單的;
(四)故意拖延維修和檢驗時間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經營場地、設備、設施,減少從業人員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使用相應設備、設施等,致使其經營條件與相應許可條件不符的;
(二)未經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車輛、增加或者變更維修項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檢驗設備進行檢驗的;
(四)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維修作業缺項漏項或者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的;
(五)未徵得托修人書面同意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維修質量檢驗的;
(七)偽造、變造、出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八)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機動車維修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適用其他特別規定。
(三)二級維護,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實施的機動車維護作業,其主要內容是定期對容易磨損或者變形的安全部件進行檢查和調整。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汽車維修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