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

交通事故逃逸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等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以上八種行為可以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行為,並在一些情況下可以追求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基本信息

情形

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等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繫方式後離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
以上八種行為可以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行為,並在一些情況下可以追求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

2008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院《關於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致人死亡

構成這一特殊的情節加重犯其條件為:首先,行為人原來的肇事行為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構成要件;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對象是否僅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將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過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夠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處理?我們認為除上述解釋的情形外,後者情形也應當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論處,而不應簡單地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處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必須考察死亡結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搶救的不作為而發生,如果救助行為並不能阻止死亡結果的發生,或者死亡結果的發生並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個獨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認為構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後,雖然行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是有意而為之,但行為人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結果的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由於逃避追究的動機,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進而將他人又撞死撞傷的,還又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並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論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應當分別依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等犯罪情形時,行為人此前實施的交通肇事行為如果獨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處罰

1.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裡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案例

案例一:
例:甲(男,某單位汽車司機,32歲)於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同裝卸工乙、丙等三人駕駛解放大卡車由某鄉向市里送貨(該貨車核准載重8噸,該批貨物約重13噸多)。車超速行駛,當開到某鄉政府的十字路口時,將前方同方向騎車的丁連人帶車撞出20多米,造成丁重傷(後因搶救不及時,在被他人送醫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見撞人後,為了逃避罪責,非但不停車搶救被害人,保護肇事現場,聽候處理,反而繼續加速行駛逃跑。一計程車司機看到此情景後,駕車追趕,並示意其立即停車,但甲對此根本不予理會。當跑出大約3公里到市郊一農貿市場附近時,路上的人很多。被告人為擺脫該計程車,只顧逃跑,看到人多也不採取減速等措施,又把路邊一騎車帶著小孩的母女倆撞出12米多,小孩當即死亡,婦女撞成重傷,同時還撞傷在路邊趕集的兩位老人(重傷)。公安機關接民眾報案後,在某路口設定路障堵截,示意甲減速停車,甲駛近並看到這一情況後,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員的停車指令,駕車雖未直接沖向機動車道的路障與交警,但緊打方向盤強行從北側非機動車道穿越,徑直撞向站在路上執行堵截任務的交警戊,將其撞出30多米,戊當場死亡。後甲被公安人員抓獲。現問:
(1)設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後,正在猶豫是否應停車救人,而同車的裝卸工乙卻極力讓甲趕緊逃離現場,則對乙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
(2)設甲第一次撞人後將丁抱至車中欲送往醫院,行駛途中,甲發現從肇事到去醫院途中一直沒有行人,就將丁拉至一個偏僻地將丁推下,後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則對甲的行為應當如何論處?
乙的行為符合《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對該條文的理解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此處如何定性涉及的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者的行為,而不是對交通肇事逃逸者本身行為的定性。指使者的範圍包括肇事車輛單位的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坐肇事車輛的其他人。?
②上述人員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須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即在肇事人沒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還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勸說肇事人逃逸;?
b.指使行為確實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結果;?
c.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發逃逸的,或者雖有指使行為但肇事人並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上述人員指使而逃逸但並未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員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③上述人員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不能和交通肇事逃逸者本人一樣也按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加重處罰。?
④對上述人員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其實與刑法對共同犯罪的規定有衝突。但為了保證司法的統一,同時也為了解決實際問題,實踐中統一按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為宜。?
對甲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並罰,而不是只定一個交通肇事罪或者只定一個故意殺人罪。原因在於:甲違章超載高速駕駛將丁撞成重傷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甲肇事後,又有積極逃逸的行為,正是因為甲的逃逸並拋棄丁的行為而直接導致丁的死亡,故又構成故意殺人罪。這裡的交通肇事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之間在法律上沒有必然聯繫,前者屬於過失犯罪而後者屬於臨時起意的故意犯罪,二者應當並罰。
案例二:
王某駕駛欄板大貨車拉礦石,約22時15分車行至107國道某一路段,將行人楊某撞倒,王某駕車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後,行人撥打120急救電話,醫院急救中心趕到事故現場後,被害人兩眼瞳孔放大,楊的呼吸已經停止,經過人工搶救無效。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楊某死亡原因因為嚴重顱腦損傷。
對這個案例,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交通肇事後,未採取救治措施,而且駕車逃逸,致使被害人楊某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規定量刑。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於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種意見一致。但在具體情節及適用法律量刑上,其不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楊某在被撞後,一系列情節證明他已無搶救價值,即是直接死亡,與王某的交通肇事逃逸並無確定的因果關係。故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別惡劣情況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量刑處罰。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於受害者的受傷程度是不是當場死亡,如果當場撞死,後逃逸,即肇事者明知受害者已死亡,而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則適用“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別惡劣情況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如果沒有當場撞死,而肇事者又不積極履行施救的義務即“見欲死而不救”,因而導致受害者不能救活而死亡的事實,應適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規定。本案王某肇事後,雖然沒有下車查看受害者的傷情,但應估計到後果嚴重而逃逸,“見欲死而不救”,延誤了搶救的時間,應當適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

不構成犯罪

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況:
除了哪些情況可以被認定為肇事逃逸外,交管部門還對哪些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做出了規定:
1、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事實無爭議,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解決,達成協定,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後,一方反悔並報案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為及時搶救事故傷者,標明車輛和傷者位置後駕車駛離現場並及時報案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將傷者送醫院後,確因籌措傷者醫療費用需暫時離開醫院,經傷者或傷者家屬同意,留下本人真實信息,並在商定時間內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受傷需到醫院救治等原因離開現場,未能及時報案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駛離現場,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或不能發現事故發生的;
6、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而被迫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並及時報案的。

處理方法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為人,應儘快將其抓捕歸案。因為交通肇事者為交通事故的最終賠償責任,即使其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也僅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範圍予以賠償,超過部分仍有肇事致害人承擔。抓捕肇事逃逸者可以通過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1)啟動查緝預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查緝預案,布置堵截和查緝。
(2)發布協查通報或社會公告。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徵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3)部門間緊密合作。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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