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土地儲備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城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予以儲存,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等形式,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在市城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實施土地收購、儲備以及出讓的前期開發準備等工作。
第五條 市土地、計畫、城建、規劃、財政、房地產、經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 市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二) 為政府帶徵的土地;
(三)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劃撥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土地;
(六)被依法沒收的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和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認為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八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先報告制度。市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書面報告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
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項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書面通知該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土地收購儲備手續。該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的要求申請辦理土地收購儲備手續。
第九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市區土地的實際狀況,擬定土地儲備計畫,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對儲備土地的利用和管理,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
市區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建設,必須使用儲備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並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其轉讓行為無效,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
第十三條 無主地、為政府帶徵的土地、被依法沒收和使用期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直接進行儲備。
除前款規定以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收購。
第十四條 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式為:
(一)申請收購。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收購條件的,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向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收購申請。
(二)權屬核查。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面積、地上建築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進行實地核查,併到有關權屬登記管理部門進行核實。
(三)徵詢意見。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地核查的情況,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的,還應向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徵求開發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測算;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市財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特殊地塊的收購儲備方案還須報市城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法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涉及地上建築物的,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供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授權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五)有地上建築物的,應提供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六)土地平面圖;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三)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被收購時,原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自土地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一般按被收購土地的開發成本計算。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其收購補償費還應包括對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的補償,但應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實際使用土地期間應付出的出讓金部分。
第十九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可通過下列方式確定:
(一)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參照土地徵用補償費的平均水平確定;對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區土地基準地價進行綜合測算確定。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按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和價格調節係數分別測算確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業用地基準地價中開發成本部分的中間價確定,開發成本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
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確定置換土地收購補償費,由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收購儲備的土地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在儲備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完成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儲備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前,依法將儲備的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對儲備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前期開發利用的,應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儲備的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需實施拆遷的,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辦理建設紅線審批手續。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手續,委託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第二十二條 對儲備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前期開發利用,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章 儲備土地出讓前的準備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將儲備土地的信息向社會公布並抄報市城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對擬出讓的儲備土地的收購、前期開發成本進行測算,做好儲備土地出讓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建設的,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確定開發單位。
用於前款規定的項目建設以外的其他儲備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確定開發單位,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通過協定約定開發單位。
第二十六條 招標、拍賣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在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做好儲備土地出讓前的有關準備工作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所得價款中相當於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部分應直接支付給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二十七條 協定約定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將方案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與約定的開發單位簽訂約定開發土地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附屬檔案。
開發單位應根據協定約定的期限、金額和方式,向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土地開發補償費用,並依法申請辦理協定出讓的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土地開發補償費包括土地收購、儲備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
第五章 資金運作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的資本金由市財政撥款。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以儲備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籌集土地收購儲備資金。
第三十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運作受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監督管理辦法,由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審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土地收購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已獲得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二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時,擅自處理地上建築物的,市城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其改正並繼續履行土地收購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申請辦理土地收購儲備手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中發生糾紛的,爭議雙方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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