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

(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禁牧封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禁牧封育,是指為保護生態植被,在一定時期內對劃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灘草地)和林地等區域圍封培育並禁止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護措施。
第四條 禁牧封育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封育結合、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將禁牧封育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封育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環保、農墾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禁牧封育和舍飼養殖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封育工作的宣傳,對在禁牧封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林地生態預警監測情況,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體禁牧的時間、範圍及其解除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在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破壞、盜竊、擅自移動禁牧的標誌、圍欄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禁牧區域內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履行契約約定的管護義務;
(二)巡邏管護;
(三)建設、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壞圍欄設施等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牧、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區域的管理,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管理職責,在禁牧區域的主要出入口、圍欄區域、人畜活動區域設立草原、林地保護標誌和界樁、護欄、標牌等設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二條 禁牧區域內,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負責管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禁牧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生態保護補償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禁牧區域內的牛、羊等草食動物實行舍飼養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行舍飼養殖的養殖戶應當給予糧食、資金、技術等方面的補助和扶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林地建設投入,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補播、補種、圍欄等措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牧區域內的草原、林地生態植被恢復效果的監測預報,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區域內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引導、扶持適宜當地發展的產業,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八條 對得到有效恢復的草原、林地應當科學利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牧區域的巡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情況通報制度,加強對禁牧封育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查處。
第二十條 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並可以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林地權屬等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農牧、林業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每個羊單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林木造成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禁牧標誌、圍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農牧、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禁牧封育管理過程中,對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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