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4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王正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或者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生豬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農牧、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並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在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書面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屠宰廠(場)竣工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申請人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屠宰生豬。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具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屠宰現場依法進行檢疫,並對生豬產品加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方可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生豬,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標準收取。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劃定服務範圍,客戶可以任意選擇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密閉吊掛車輛,或者採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餐飲業、集體一伙食單位和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個人,不得購進、加工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生豬屠宰檢疫證明、檢疫印章或者肉品品質檢驗印章、屠宰廠(場)標誌牌。
第十九條 生豬屠宰執法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採取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屠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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