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王正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利用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中介、傳遞、擔保等方式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的收費。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服務價格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服務價格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服務價格管理

第六條 服務價格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下列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三)評估、代理、認證、招標等市場競爭不充分或者服務雙方達不到平等、公開服務條件的中介服務價格;
(四)檢驗、鑑定、公證、仲裁等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的中介服務價格;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壟斷企業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指定經營或者消費的服務價格;
(六)其他不具備競爭條件的壟斷服務及其延伸服務價格。
前款規定以外的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自治區定價目錄為依據。
自治區定價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管理的服務價格,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條 對服務水平、服務環境、服務質量差別較大的服務行業或者服務項目,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評定相應的服務等級,依質分等,按等定價。?

第三章 服務價格制定

第十一條 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應當依據該服務項目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合理利潤、市場供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時可以由具備資質的社會專業機構對有關服務成本的合理性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服務價格,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和其他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服務價格應當組織聽證會。
價格聽證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研究,並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用事業服務價格補償機制,對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服務的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確定具體價格;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引導,規範其價格行為。
實行按等定價的,經營者可以根據評定的服務價格等級實行優質優價,並制定合理的質量差價、季節差價。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可以進行成本監審。

第四章 服務價格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價格政策,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服從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干預措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者規格、服務價格等內容;按時計價的項目,還應當標明服務的時間。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開具合法票據;提供服務的內容較多或者同時提供多項服務的,應當按規定開具服務清單,並標明明細價格。?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誠實信用、合法、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排擠競爭對手、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與其他經營者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三)以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接受服務;?
(四)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服務價格;?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委託行業組織或者經營者代行政府職能提供服務的,應當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通過招標等形式向經營者購買服務,不得向管理對象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行業組織應當規範行業內經營者價格行為,協調行業會員之間的價格爭議,加強行業價格自律。
行業組織可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委託,測定本服務行業的平均價格,並發布有關價格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行業組織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其服務價格等級進行評定。?

第五章 調控及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服務價格進行監測,及時收集、發布重要服務價格的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價格等信息,引導服務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重要的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度的價格干預措施,直至價格平穩。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回複製度。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業服務價格的監督,規範本行業服務價格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服務價格監督檢查和價格、成本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服務價格監督檢查,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服務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經營者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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