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42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王正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2002年6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內臟、骨、頭、蹄、尾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牛羊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牛羊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牛羊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農牧、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牛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遵守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類產品。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及銷售點,應當依照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並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在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書面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屠宰廠(場)竣工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頒發牛羊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和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申請人應當持牛羊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牛羊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符合自治區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要求的規模養殖場和大型肉類批發市場,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辦定點屠宰廠(場)。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牛羊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具有檢疫合格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屠宰現場屠宰的牛羊按照動物檢疫規程依法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對牛羊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合格標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三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標誌,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牛羊和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運輸牛羊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
第十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收購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牛羊肉產品,必須同時具備檢疫合格標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
餐飲業、集體一伙食單位和從事牛羊產品加工的單位、個人,不得購進、加工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
第十八條 牛羊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檢查時,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依照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有關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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