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八號)《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21日
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燃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第三條
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做到保障供應、規範服務、方便用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優先發展管道燃氣,加強燃氣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布局合理的原則,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規模標準的燃氣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並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企業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燃氣工程。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取得。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三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布局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經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一)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燃氣設施;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儲存、充裝設備。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年,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有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與用戶就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瓶裝燃氣企業充裝燃氣時,應當先抽出燃氣鋼瓶的殘液後再行充裝,充裝的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並對充裝後的燃氣鋼瓶進行角閥塑封,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燃氣鋼瓶的實際充裝重量低於額定充裝重量時,瓶裝燃氣企業應當明示實際充裝重量。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和計量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證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管道燃氣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用戶並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氣,並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在6時至20時之間進行。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定用戶聯繫、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24小時值班。第十九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與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應當依法聽證。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並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不得拒絕供氣。第二十一條
居民用戶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非居民用戶與管道燃氣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用戶要求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企業同意,由管道燃氣企業組織施工,所發生的工本費由用戶承擔。其他燃氣設施的改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由燃氣企業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式批准。
燃氣企業根據前款規定收取工本費的,應當向用戶出具工本費清單。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管道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並由管道燃氣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付燃氣費。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管道燃氣企業催告,在供用氣契約約定的期限內仍不交付燃氣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企業在書面通知用戶5日後,可以暫時停止供氣。用戶交付所欠燃氣費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第二十五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燃氣器具及有關服務的質量、價格標準等事項向有關企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有關企業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答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並答覆舉報、投訴者;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經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
燃氣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並明示服務收費標準。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活動。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三)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憑證;
(四)設定不低於1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一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服務手冊,宣傳安全使用燃氣的規則和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由燃氣企業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七)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於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作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後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條
重型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鋪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徵得燃氣企業的同意,並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第三十五條
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屬檔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燃氣鋼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測、維護,對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設施及時更新,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用戶設施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燃氣企業工作人員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
第三十七條
瓶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用改裝、報廢、非法製造的燃氣鋼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超量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四)存放燃氣鋼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嚴格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加熱、摔砸、曝曬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二)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三)塗改燃氣鋼瓶檢驗標記;
(四)擅自拆卸、改裝燃氣鋼瓶瓶閥、附屬檔案;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盜用或者轉供管道燃氣;
(七)實施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第四十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暫時封存,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第四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燃氣安全應急救援聯動機制。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所在地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三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緊急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發生傷亡、嚴重環境污染等重大燃氣事故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修、救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燃氣工程的設計檔案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管道燃氣企業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或者設定安裝保修期低於1年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或者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轉讓、出租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氣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氣。
第五十二條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供氣契約中存在侵害用戶合法權益內容的,由價格、工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第五十三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工程設計檔案審查批准的;
(二)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擇優確定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經營者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燃氣事故不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從燃氣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四)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金屬管道和閥門等燃氣設施;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六)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鋼瓶、調壓器等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