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竣工資料,並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立燃氣企業及分銷站的,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刪去第十五條。
五、刪去第十六條的第(六)項、第(七)項。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燃氣器具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燃氣器具的生產或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或委託安裝維修單位維修其銷售的燃氣器具。”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九、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二款;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中的“第(六)項”三個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燃氣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市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其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勞動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規劃、物價、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燃氣事業實行市場調節和政府巨觀調控相結合,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加強管理、安全第一和優先滿足生活需求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計畫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燃氣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燃氣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按照規定報批准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或影響燃氣安全的建設項目審查時,應當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本市二環路以內應當採用管道燃氣,並重點發展管道天然氣和管道煤氣。
新建多層、高層住宅樓或住宅小區,必須將燃氣管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已建多層、高層住宅樓或住宅小區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應當逐步安裝燃氣管道並使用管道燃氣。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燃氣工程嚴禁轉包。
第九條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其施工。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竣工資料,並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統一布點,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殘液抽取、維修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比例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搶修人員;?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燃氣分銷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營業房面積不小於30平方米,管理間與瓶庫分離;
(二)採用防爆型電氣設施;
(三)消防器材齊備、有效;
(四)設定醒目的禁火、禁菸警示標誌;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企業及分銷站的,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及其分銷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涉及用戶權益事項的辦事條件、程式和維修服務電話,承諾辦事期限和服務標準;
(二)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提供諮詢服務;
(三)按國家或者行業對燃氣熱值、組份、嗅味、壓力和重量、殘液的規定供氣;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五)瓶裝燃氣的充裝淨含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六)不得在室外經銷瓶裝燃氣;
(七)不得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鋼瓶之間不得倒灌燃氣;?
(九)不得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第十六條 除意外事故外,燃氣企業因停氣、降壓作業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範圍提前2日發布通告。恢復供氣時間應當在6∶00至21∶00之間進行。
第十七條 燃氣價格、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收費標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定後實施。

第四章 燃氣器具

第十八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產品,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使用。
燃氣器具的生產或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或委託安裝維修單位維修其銷售的燃氣器具。
第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檢測設備和安裝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四)有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
第二十二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辦理開戶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氣。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轉賣或盜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用戶對燃氣計量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由異議方承擔檢定費;經檢定不合格的,由對方承擔檢定費,當月氣費按前6個月平均用氣量計算, 不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應當及時檢修或者更換,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提供多種方便用戶的收費方式,供用戶自行選擇,並提供規範的票據。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月底前交納上月氣費,逾期不交納的,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生活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逾期不交費達3個月以上的,燃氣企業可對其暫停供氣。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各項安全管理法規和技術標準,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應急方案。
燃氣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綜合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專用器材、設備等。不具備設定專職搶修隊伍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與具有搶修能力的燃氣企業簽訂委託契約。
燃氣企業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遇有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定期檢修維護,每年至少一次,保證管道暢通,並根據用戶需要,隨時上門服務。檢修所需零配件的費用應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檢修維護服務契約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檢修維護按契約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下列範圍為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一)距離燃氣主管道二米以內;
(二)距離管道燃氣閥門及調壓站六米以內;
(三)國家標準規定的燃氣儲氣櫃或液化氣灌裝場(站)周邊防火間距以內。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移動、覆蓋、塗改燃氣設施或警示標誌;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焚燒、爆破;
(四)排放腐蝕性物質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關閉或開啟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六)擅自通過大型載重車輛和施工機械;
(七)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確因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報經所在地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遷移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事故隱患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企業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企業和用戶可以參加燃氣事故保險。燃氣用戶可以委託燃氣企業辦理投保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
(二)轉包燃氣工程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至(九)項規定之一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設定或委託搶修隊伍的;
(四)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或者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燃氣自供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關於燃氣工程建設和燃氣安全的規定,需要面向社會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等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計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熱水(開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機、調壓器、角閥、膠管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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